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之職員強凱、 劉秀蓉薛秀琴 等人,未以『銀行定期存款標準作業程序』,為伊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65萬元,致該存款憑空消失,伊因此受有損害,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公,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惟,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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