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身心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有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田鎮戶字第○○○○○○○○○○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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