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伍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鎮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5公克及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且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止),詎林鎮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未遵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
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
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足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⑴前於99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5月4日確定(刑期起算:於102年7月5日起算,執畢日期:105年3月4日);⑵又於102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⑶又於103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20日確定;⑷又於102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⑸又於103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9日確定;上開⑵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於105年3月5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7月4日)。上開⑴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有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⑴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已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甲執行刑部分與⑴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⑴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向警主動交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則警員係於盤查時,在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復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行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參加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及分裝袋)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毒偵79卷第82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毒偵79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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