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
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陳志隆李依仁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陳志隆、李依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 少連 偵卷㈠第112-113頁反面;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1-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隆、證人即告訴人李依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卷㈡第17-18頁、第24-25頁)。
㈢被害人陳志隆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卷㈡第23-23頁反面、第26頁)
㈣告訴人李依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8份(見少連偵卷㈡第16-16頁反面、第19-21頁)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6月20日新一信社字第37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6月27日(106)新三合總字第513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致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71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致昇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5日(106)新三合總字第527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致昇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64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致昇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22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致昇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7085號函各1份(見少連偵卷㈠第137-140頁;偵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17-27頁、第34-37、43頁)。
三、被告固辯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大約今年9月收到新竹市第三分局的通知要我去製作筆錄,經分局警察告知,我才知道我3個帳戶提款卡被警示,後來我去找這3個帳戶提款卡,才發現遺失,我之前同事「 阿翔 」知道我的密碼,而且我是用我的生日作為密碼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13頁)。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新竹市○○路的租屋處,放在房間桌子抽屜裡;洗車廠員工沒有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9頁),既然如此,縱如被告所稱,洗車廠同事「阿翔」知道密碼,亦無從接觸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
「(問:但你從洗車廠離職後就把一信、三信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中山路的租屋處,為何會是阿翔偷的?)因為我在租屋處時期朋友常常來來去去」,又與其偵查所述相互扞格,經本院質之與先前所述歧異緣由,其即諉稱:我記得我上次有說我那邊有人出入,我之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應該是我沒有注意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更見被告所辯,當與實情相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上開3帳戶提款密碼均為其生日,而身份證並未遺失(見偵卷第19頁),非經被告告知,他人焉有知悉並使用上開3帳戶提款之可能。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被告固以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為辯,但對於相關概要情節之描述前後嚴重齟齬,已如前述,況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5年8月5日開戶,此情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7085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而細繹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第1至3筆於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8日下午1時50分疑似小額款項測試紀錄外,旋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51分即為告訴人李依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嗣後均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此觀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帳戶自始開戶以來未見正常交易,被告申請前開帳戶之目的已然不言可喻。綜上所述,本件新竹一信、新竹三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非遺失,而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上開3帳戶中最晚開戶,此觀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而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為105年8月5日,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105年8月8日,故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日期應為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陳志隆、李依仁,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陳志隆、李依仁將款項存入至上開3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陳志隆、李依仁,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志隆│於105年8月8日晚間6時│於105年8月8日晚間7時││││1分許,假冒寵物網站│36分許,至省道台17縣││││賣家撥打電話予陳志隆│某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櫃員機,匯款29,123元││││員工疏失,將訂單誤載│至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為12筆,欲為陳志隆取│帳戶內。││││消訂單云云,隨後又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志隆,要求│││││陳志隆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陳志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李依仁│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冒充網路購物賣家│51分、56分許、同日晚││││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間6時12分、14分許,││││李依仁,佯稱其先前購│分別無摺存款29,989元││││物時因工作人員之疏失│、29,989元、3萬元、3││││,將扣款方式誤設為分│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信託銀行帳戶內;又於││││扣繳12個月云云,隨後│同日晚間6時23分、27││││又冒充金融機構人員撥│分、37分許,分別無摺││││打電話予李依仁,要求│存款29,985元、29,985││││李依仁至自動櫃員機操│元、29,985元至被告所││││作處理,致李依仁陷於│有之新竹一信帳戶內;││││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無摺存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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