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64號原告 洪榮京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 林博友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依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水塔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水塔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是依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所競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800元(計算式:6,660×230=1,531,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