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棠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棠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至6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2及3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裕棠前曾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竹東簡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徐裕棠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4至6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4至
6號所示之人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之款項,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5號部分係賺取各販賣金額之5分之1比例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6號部分是賺取各販賣金額之4分之1比例之款項,其即各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徐裕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 徐裕昌 而轉讓之;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徐裕昌而轉讓之。
四、嗣經警就林 林斌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宋玉菁莊英村 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通知徐裕棠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裕棠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緝字第6號卷第64、65、10
7至1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裕棠對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6號卷第60至64、113至115頁),並經同案被告宋玉菁及莊英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532號卷第292、293、295、296頁、訴字第291號卷第172至174、214至216、230、231頁),且經證人 林林斌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532號卷第199、20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1份、被告與證人林林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英村及宋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共4份、毒品交易狀況清查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1年11月20日新緝字第10158503500號函1份及所檢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1份、99年度聲監續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23號通訊監察書1份、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1份、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71號通訊監察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532號卷第89、90、162至165、
173、178、181、182、185、268頁、訴字第291號卷第61至67、80至85、157、159、264至27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你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如何?)就賺一些工錢。(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號這一次你賺取的利潤為何?)2兩的量算是比較大的,大概是賺賣價的5分之1。(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號這一次你賺取的利潤為何?)大約賺賣價的4分之
1。(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號這一次你賺取的利潤為何?)大約賺賣價的5分之1。(是否記得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號這一次你賺取的利潤為何?)大約賺賣價的4分之
1等語明確(見訴緝字第6號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藉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關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生效施行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
2及3號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犯行,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該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 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徐裕棠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部分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部分所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竹東簡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並於98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8532號卷第485頁、訴緝字第6號卷第
1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4至6號所示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8532號卷第
151至159頁、訴緝字第6號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部分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其通緝到案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號所示部分、暨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自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及3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4至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揆諸前開說明,僅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尚無從就被告上開各罪全部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徐裕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毒款項據其供述為14、15萬元,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前揭被告所販毒款項較低額之14萬元認定,而與附表二編號4至6號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所取得之販毒款項4000元、4萬元、2000元等,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徐裕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編號1號所載│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六○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徐裕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二編號2號所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五││││○三七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及如附表│徐裕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二編號3號所載│期徒刑肆月。│├──┼────────┼─────────────────┤│4│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徐裕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編號4號所載│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二八六九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徐裕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編號5號所載│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二八六九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徐裕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編號6號所載│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二八六九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備註│├──┼───┼─────┼──────┼──────────┼────────┤│1│林林斌│99年11月9│桃園縣楊梅交│林林斌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日下午某時│流道附近某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99年11月││起訴││許│車旅館內│與徐裕棠所使用門號09│9日14時26分13秒││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至同日14時26分56││表四││││絡後,林林斌及徐裕棠│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前往約定地點,由徐裕│。││1號││││棠交付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斌,並向林│││││││林斌收取14、15萬元之│││││││價金。││├──┼───┼─────┼──────┼──────────┼────────┤│2│徐裕昌│100年5月│宋玉菁位於新│徐裕昌向宋玉菁表示欲│號碼00-0000000號││(即││3日8時許│竹縣關西鎮中│向徐裕棠索取甲基安非│家用電話100年5││起訴│││峰路2段160│他命後,宋玉菁即以號│月3日8時54分12││書附│││號住處│碼00-0000000號家用電│秒至同日8時55分││表四││││話與徐裕棠所使用門號│01秒之通訊監察譯││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2號││││聯絡並告知上情, 嗣徐 │││)││││裕棠與徐裕昌聯繫後,│││││││由徐裕棠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裕昌。││├──┼───┼─────┼──────┼──────────┼────────┤│3│徐裕昌│100年5月│新竹縣關西鎮│上揭編號2號所示犯行│││(即││3日8時許│某處│後,徐裕棠又無償轉讓│││起訴││後同日某時││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書附││許││非他命予徐裕昌。│││表四│││││││編號│││││││3號│││││││)││││││├──┼───┼─────┼──────┼──────────┼────────┤│4│真實姓│100年5月│莊英村位於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號碼00-0000000號││(即│名年籍│17日某時許│竹縣關西鎮中│成年男子向莊英村表示│家用電話100年5││起訴│均不詳││峰路2段160│欲向徐裕棠購買甲基安│月17日19時22分36││書附│之成年││號住處│他命後,莊英村即以號│秒至同日19時23分││表四│男子│││碼00-0000000號家用電│21秒及同日19時24││編號││││話與徐裕棠所使用門號│分07秒至19時25分││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7秒之通訊監察譯││)││││聯絡並告知上情,嗣將│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莊│││││││英村分2次交付合計共│││││││4000元之價金予徐裕棠│││││││。││├──┼───┼─────┼──────┼──────────┼────────┤│5│真實姓│100年5月│莊英村位於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號碼00-0000000號││(即│名年籍│29日某時許│竹縣關西鎮中│成年男子向莊英村表示│家用電話100年5││起訴│均不詳││峰路2段160│欲向徐裕棠購買甲基安│月29日18時27分27││書附│之成年││號住處│他命後,莊英村即以號│秒至同日18時28分││表四│男子│││碼00-0000000號家用電│31秒、同日22時15││編號││││話與徐裕棠所使用門號│分12秒至22時15分││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6秒、同日22時19││)││││聯絡並告知上情,嗣將│分38秒至同日22時││││││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20分18秒、同日22││││││他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時23分06秒至22時││││││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4分23秒及同日22││││││並向其收取2萬元價金│時34分至22時35分││││││,再於100年5月30日│31秒之通訊監察譯││││││晚上某時許,補送4分│文。││││││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2萬元價金。││├──┼───┼─────┼──────┼──────────┼────────┤│6│真實姓│100年6月│莊英村位於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號碼00-0000000號││(即│名年籍│10日晚間某│竹縣關西鎮中│成年男子向莊英村表示│家用電話100年6││起訴│均不詳│時許│峰路2段160│欲向徐裕棠購買甲基安│月10日19時16分22││書附│之成年││號住處│他命後,莊英村即以號│秒至同日19時17分││表四│男子│││碼00-0000000號家用電│17秒、同日19時54││編號││││話與徐裕棠所使用門號│分31秒至19時55分││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7秒、同日20時33││)││││聯絡並告知上情,嗣將│分01秒至20時33分││││││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1秒之通訊監察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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