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來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發人戊○○、丁○○之胞弟,明知父親 彭炎 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發生嚴重車禍,於同年2月22日經鑑定為植物人,已無意思能力執行贈與之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其父 彭炎成 、其母彭 陳秀枝 、其姪丙○○、其弟 彭國忠 (現改名乙○○○,下稱乙○○○)、其姪 彭宏偉 (00年00月生,彭國忠之子)及其妻 謝淑貞 6人之印章,再交付自己及其子 彭泓文 (00年00月生)之印章,於同年8月份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己○○(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贈與手續,己○○則於同年月9日以上揭印章製作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姓名清冊及贈與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贈與稅而行使之,意圖將其父彭炎成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85、96、138、144、147、149、150、538、540、541等地號土地贈與其姪丙○○、彭宏偉及其子彭泓文3人,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本件係經其父彭炎成等人之同意,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法院提出申請。嗣因其父彭炎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保護其權益,該贈與稅之申請未經法院同意,致無法完成贈與行為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發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告發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發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發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發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人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乙○○○、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姓名清冊及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撤銷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做詐欺的事情,這些資料都是他們自己提供給代書的,而且相關申請書上面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本件系爭多筆土地是被告之母 彭陳秀枝 為了其配偶彭炎成生前想把這些土地分別贈與給孫子,以避免兒子揮霍掉的意願,所以由被告之母彭陳秀枝申請,而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了相關資料的提出之外,必須要有印鑑證明的提出,而被告之母彭陳秀枝在100年8月間確實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足以證明此部分確實是被告之母彭陳秀枝委託代書己○○辦理的事實,參以證人丙○○也曾經證稱:他祖母彭陳秀枝生前曾經多次提到關於要把土地移轉到被告之姪及子丙○○、彭宏偉與彭泓文名下,再者,證人乙○○○證述:為了讓被告之父母彭炎成、彭陳秀枝在贈與土地之後仍然保有農保身分,而被要求去移轉其子彭泓文的戶籍時,曾經提出印章在移轉戶籍上面用印,且該印章是他母親彭陳秀枝給他的,足以證明代書所稱這些印章是彭陳秀枝給她的說法屬實,故系爭印章確實是被告之母彭陳秀枝交付給代書己○○供作辦理贈與部分的資料,則被告之父彭炎成在車禍後變成植物人後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之母彭陳秀枝擔任監護人,本案行為是屬於被告之母彭陳秀枝基於監護人所為的行為,與被告甲○○完全無關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就是被告先詢問說他母親想要把土地贈與給3個孫子,必須要什麼文件,然後被告載著他母親彭陳秀枝一起到我事務所來,再次確認證人彭陳秀枝想要這樣辦,證人彭陳秀枝說她的先生彭炎成一直以來的心願就是想要把土地給孫子,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面有關被告、證人彭陳秀枝上面的印文是證人彭陳秀枝拿贈與人彭炎成及她自己的印章交給我蓋的,而姓名清冊上面所蓋用的贈與人彭炎成及證人彭陳秀枝的章,就是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面的印鑑章,證人彭陳秀枝將贈與人彭炎成及她自己的印鑑章交給我蓋用知道就是為了要辦理贈與給3個孫子,所以在文件上要蓋章,當天是被告載證人彭陳秀枝一起到我事務所,本件受贈的人只有證人丙○○、證人乙○○○之子彭宏偉、被告之子彭泓文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被告亦稱:財產過戶給3個孫子,是經過我母親彭陳秀枝提供自己和我爸爸的印鑑證明,母親在我南寮的家給我的,我再拿去給代書處理,其他2個兄弟是經過我通知後,他們各自拿去給代書等語(17號偵續一卷第44頁背面),參以證人彭陳秀枝於100年8月4日以自己及贈與人彭成炎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辦理自己及「彭炎成」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有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倘證人彭陳秀枝並未同意贈與人彭炎成財產給3個孫子,何須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而證人彭陳秀枝辦理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0年8月4日,而贈與稅申報書上之日期則為100年8月9日,日期相距甚近,且印鑑章相同,明顯可見該印鑑章之申請確係為辦理系爭財產贈與而為,益證證人彭陳秀枝確係自主、自發辦理本件財產贈與相關事宜。
2、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稱:我曾經辦理土地與給證人丙○○等3人,過戶的必要文件、印章、贈與人及受贈人的證件是被告甲○○給我的,證人彭陳秀枝也知道這件事等語(2787號他卷第82頁);100年8月9日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的章是證人彭陳秀枝拿給我,我再蓋上去的等語(2787號他卷第100頁);當時證人彭陳秀枝和被告來我事務所,他們說這些土地要過戶給3個孫子,我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他們陸陸續續補資料來,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但不是證人彭陳秀枝就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17號偵續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是證人己○○對於辦理系爭贈與事件相關印章究竟是由被告或證人彭陳秀枝交付陳述或有不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再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00年間8月,與審理期日之107年11月6日相距
7年有餘,而證人己○○從事代書工作,關於收受印章,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為其日常工作,經年累月,要求就特定事件細節詳為陳述,恐強人所難,兼衡本件土地贈與事件緣由被告代其母向證人己○○詢問,其間過程被告亦協助與相關受贈人等聯絡,並陪同證人彭陳秀枝至證人己○○事務所辦理,是不論系爭印章是由被告或證人彭陳秀枝交付予證人己○○,俱不影響證人彭陳秀枝確係同意辦理本件財產贈與事宜,故被告並無偽造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印章辦理贈與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證人乙○○○及其子彭宏偉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我沒有拿印章給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或授權代書刻印處理,我兒子彭宏偉當時在唸小學,沒有印章,父親過世前,被告都沒有和我說過要辦土地過戶的事等語(17號偵續一卷第55頁背面),觀之證人乙○○○之子彭宏偉於100年8月5日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之前原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而於該日將戶籍遷至贈與人彭炎成和證人彭陳秀枝共同設籍之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有贈與人彭炎成和證人彭陳秀枝之戶籍謄本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而證人乙○○○就其是否有替其子彭宏偉遷戶籍之事,初始表示並無其事,待本院提示「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供其閱覽後,改稱簽名是我的簽名,印章就不確定等語,而追問其為何替其子遷戶籍之原因,又稱我們家房子有很多戶,所以幫其子彭宏偉遷戶籍,因為那個門牌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證人乙○○○確實有於100年8月5日為其子彭宏偉辦理遷戶籍,而且是遷至與原本設籍相鄰之贈與人彭炎成和證人彭陳秀枝共同設籍之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然證人乙○○○在看過申請書確認為自己之簽名後,猶欲否認印文之真正,迨於遭質疑贈與人彭炎成和證人彭陳秀枝本即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與其所述該址無人設籍之情矛盾後,再次詰問其辦理遷移其子彭宏偉戶口之事,是否與證人彭陳秀枝欲將贈與人彭炎成的土地贈與證人丙○○、其子彭宏偉及被告之子彭泓文有關等情,另改稱:幫我兒子彭宏偉遷戶籍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是我1個人去辦的,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好像是我母親叫我去辦的,印章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是證人乙○○○確有於100年8月5日為其子彭宏偉辦理遷移戶籍,而且是遷至與贈與人彭炎成和證人彭陳秀枝共同設籍之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因為要考慮到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的農保身分是否還能保有,因為共同生活戶有農地才可以合併計算,本來是贈與人彭炎成的土地,土地過給孫子之後,不同戶的話,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的農保身分就不再享有,為了要保有農保身分,必須把孫子的戶籍遷到跟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同一個戶籍,這樣子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才能繼續保有農保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供稱因此曾以簡訊告知證人乙○○○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事宜,除提供系爭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90頁),並有100年8月5日被告與乙○○○間之簡訊1則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第208頁),此情自當信為真實,則於100年8月5日斯時,證人乙○○○之子彭宏偉未滿6歲,由證人乙○○○單獨監護,而證人乙○○○於該日獲悉被告之簡訊後,即將其幼子彭宏偉由原先與其同戶遷移至與贈與人彭炎成同戶,顯然是因為知道並同意證人彭陳秀枝要將贈與人彭炎成之土地贈與其子,始會遵照其母即證人彭陳秀枝之要求辦理遷移其子彭宏偉戶籍相關事宜。尤有甚者,證人乙○○○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100年8月9日證人彭陳秀枝辦理贈與人彭炎成贈與土地予證人丙○○、證人乙○○○之子彭宏偉及被告之子彭泓文該事件相關土地標示清冊、姓名清冊上上文件所使用之印文一模一樣,益證證人乙○○○顯係知悉並同意相關贈與情事,始會主動配合辦理遷移戶籍及提供印章,是證人乙○○○空言否認簡訊內容偽造,一味推託不知情未提供印章等節,自非可採,故被告辯稱並無偽造證人乙○○○及其子彭宏偉之印章,當足採信。
㈢、關於證人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是否有拿印章給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或授權代書刻印處理,我忘記了等語(17號偵續一卷第55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要把祖父彭炎成名下的土地贈與給我、彭宏偉及彭泓文,我當時有同意,最近1次是107年9月我阿嬤過世的時候,在之前好像有講過,但之前到底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被告提到要把我的戶口遷到跟我祖父彭炎成同戶,但我沒有去做,也常常聽我祖母彭陳秀枝在講,但做與不做我就不知道了,祖母從小時候就講到大,內容是錢、土地分給我、彭泓文,好像子孫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而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7日明確告訴證人丙○○:「阿公農戶過戶到你名下後,為維持農保身分,要戶口移回南寮,你可以?」等情,有被告與證人丙○○間翻拍簡訊1則(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丙○○亦不否認該則簡訊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且亦證稱:我身分證影本交給很多人過,應該是有給過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要我交什麼資料,我都會給他,幾乎不會拒絕他,我母親跟我要資料我也是都給她,原則上不會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則證人丙○○既明確知悉證人彭陳秀枝欲將贈與人彭炎成之土地贈與自己,且無反對之意,足認證人丙○○顯然是因為知道並且不反對證人彭陳秀枝要將贈與人彭炎成之土地贈與自己,始配合提供相關印章、證件資料等情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妻謝淑貞部分:於100年8月間,被告與其妻謝淑貞共同監護其子彭泓文,其時彭泓文尚未成年,故其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與其妻謝淑貞共同為之,因此關於是否同意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與其妻謝淑貞共同為之,而彭泓文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形式上觀之係屬對其有利事項,且亦為被告所同意,至被告之妻謝淑貞雖未明確表示同意,但遍查全卷,公訴人就此並未做任何調查,自亦無從確定被告之妻之真意,逕直推定其不同意而係被告偽造其印章,似嫌速斷,然觀之被告之妻就本件受贈土地事件,形式上對其子彭泓文是增加財產事項,實際上復如是,因此其持反對意見之可能性應甚微,縱令其事前並未參與明白表示意見,然100年間迄今,被告多重家族官司纏身,被告之妻應可知悉被告家產糾紛,但其在知悉包含本件贈與事件之多件官司時,其間並未就其印章、印文之使用有任何置喙,顯然至少就此事件存有事前默示同意,是被告自無任何偽造其妻謝淑貞印章之事實,復堪認定。
七、再本件證人彭陳秀枝及被告申請贈與財產事件,至多僅因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事件性質採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而可能涉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被告並無偽造贈與人彭炎成、證人彭陳秀枝、丙○○、乙○○○及其子彭宏偉及其妻謝淑貞6人之印章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發人之指述均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