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至偉 相對人 陳瑞德 關係人 錢如蓁錢若喬錢郁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錢如蓁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錢如蓁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查關係人錢如蓁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系爭借款自106年02月11日即未繳息,計尚欠本金合計1,743,5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暫結算106年4月14日止尚欠信用卡金額計116,947元,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關係人錢如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品抵償,現系爭抵押物已買賣過戶予相對人陳瑞德,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利不受影響。為此以相對人陳瑞德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悠遊聯名卡影本各一件、債權計算書、交易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74字第09759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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