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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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暮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經淵 即皆好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1萬4,8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前揭裁定提存擔保金(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書)。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限期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至若非屬上開情形,則無上開命限期起訴規定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4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1萬4,8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前揭裁定辦理擔保金提存,惟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審理後以10
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
191號裁定書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書等件可參,固可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參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聲請假扣押,果若其認假扣押無維持必要而應予撤銷或有得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存在,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或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等程序分別提出聲請,尚非屬同法第529條第
1項所規範範圍。基此,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限期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