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柒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1.10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9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3包(合計淨重11.1080公克,取樣0.3142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10.79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5張存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卷第19至22、54頁背面至58、86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