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釧瑋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釧瑋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卷附聲請再審狀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至3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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