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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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劉宗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1月27日4時4分許駕駛號牌1795-B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
GI0000000),遭處罰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日0時52分許,駕駛號牌5596-K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2MG./L未肇事(5年內有35條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是自用小客車,而不是酒駕開大貨車,現被告被告處分3年無駕照,且駕照沒有分自小客車及聯業大客車駕照,如處分原告就是無駕照了,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原告謀生的工具,如3年沒有駕照如何上班,如何繳納龐大的繳款,又娶越南太太,還沒來台每個月教育費300美金,經濟上陷入困難,讓原告覺得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過重,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307
19號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5年7月1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於0時10分許在本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5596-KJ號自小客車,當場聞到該車駕駛劉宗維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經查該員5年內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且駕駛人表示剛剛有飲酒,現場給予時間休息及提供乾淨飲水供其漱口後進行酒測,經檢測酒測值0.22MG/L」。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7月1日00:
50:49時至00:51:28時原告向員警表示抱歉,並告知之前有1次酒駕分期付款,員警詢問「差不多喝到幾點結束」,原告答稱「剛剛」,員警詢問「12點左右?差不多?」,原告答稱「對」,員警表示要做酒測,並告知0.00至0.17勸導,0.18到0.24扣車,0.25以上要回去做筆錄,00:51:40時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答稱「其實坦白講喝沒多少,就喝2點威士忌而已,沒有摻」,員警表示要給原告休息一下並供水漱口,00:53:53時原告飲水同時講手機,00:59:06時另一員警詢問「飲酒超過15分鐘否?」,原告答稱「超過了」,,00:59:14時另一員警告知吹管的是新,00:
59:40時另一員警告知現在歸零,歸零檢查通過,並指導原告吹氣,00:59:53時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給原告看,並告知原告量不足,01:00:10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再指導吹氣,01:00:29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酒測值0.22,扣車,開單,01:02:06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於被測人簽名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復查詢原告
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2年1月27日4時4分許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乃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主張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悉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27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酒測值為0.35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7月1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30719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30、34-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ILE0404.MOV)①錄影機畫面時間105年7月1日00:50:49時至00:51:
28時許,原告向員警表示抱歉,並告知之前有1次酒駕分期付款,員警詢問「差不多喝到幾點結束」,原告答稱「剛剛」,員警詢問「12點左右?差不多?」,原告答稱「對」,員警表示要做酒測,並告知0.00至0.17勸導,0.18到0.24扣車,0.25以上要回去做筆錄。
②00:51:40時許,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答稱「
其實坦白講喝沒多少,就喝2杯威士忌而已,沒有摻」,員警表示要給原告休息一下並供水漱口。
③00:53:53時許,原告飲水同時講手機。00:54:35時
許,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及5年內2次酒駕之法律效果。00:59:06時許,另一員警詢問「飲酒超過15分鐘否?」,原告答稱「超過了」。
④00:59:14時許,另一員警告知吹管的是新。00:59:
40時許,另一員警告知現在歸零,歸零檢查通過,並指導原告吹氣。00:59:53時許,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示範吹氣動作給原告看,並告知原告量不足。
⑤01:00:10時許,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再指導吹氣
。01:00:29許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酒測值0.22,扣車,開單。01:02:06時許,另一員警請原告於被測人簽名。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提供
杯水予原告漱口並給予原告休息超過15分鐘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卻吊銷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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