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HKS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汽車排氣尾管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被告黃震宇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KS汽車排氣尾管8支,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震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9月9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警方於104年
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之仿冒「HKS」商標汽車排氣管8支(104年度白保字第1676號,不含證人 劉俞辰 自行購入之仿冒商標汽車排氣管
1支),確屬侵害日商HKS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HKS臺灣總代理昶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