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花秩字第15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安逸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民國100年8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2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逸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安逸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6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門口前遛狗時,縱容所飼養之犬隻無端上前吠叫路過之被害人 蕭正朋 ,被害人見狀即以地上撿拾之木棒嚇阻之,而被移送人對此情形僅以口頭告知被害人勿以木棒揮擊激怒犬隻,而未有任何積極阻止犬隻攻擊之行為,嗣後被害人為求自保乃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安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蕭正朋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犬隻照片四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審酌被移送人原能以狗繩及項圈綁縛犬隻之簡易方式,防止上開情形發生而未為之,進而造成被害人遭受犬隻吠叫,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驚嚇,惟考量被移送人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情況為貧寒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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