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麗雲
林木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帳冊壹本、筒子麻將貳組、骰子壹佰零陸顆、撲克牌拾捌盒、監視器鏡頭肆個、液晶螢幕壹臺、名片夾貳拾叁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林木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帳冊壹本、筒子麻將貳組、骰子壹佰零陸顆、撲克牌拾捌盒、監視器鏡頭肆個、液晶螢幕壹臺、名片夾貳拾叁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抽頭金」後方補充「而營利」,第十四行「抽頭金」後方補充「而營利」,第二十三行「液晶螢幕一組、」後方補充「名片夾二十三個」,第二十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更正為「十八萬零六百元」,第二十行「四百七十元」更正為「九千四百七十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十五行「現場照片一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六張、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五八二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第三十七行「液晶螢幕一臺、」後方補充「名片夾二十三個」,第三十八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更正為「十八萬零六百元」,第三十八行「四百七十元」更正為「九千四百七十元」,「證人」均予以刪除,「警詢中證述」均更正為「警詢中陳述」,另增引被告林廖麗雲、林木興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廖麗雲、林木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二人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以俗稱「推筒子」、「撿紅點」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被告林廖麗雲有下場作莊賭博,被告林木興僅擔任監視把風工作, 暨渠 等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帳單一張、帳冊一本、筒子麻將二副、骰子一○六顆、撲克牌十八盒、監視器鏡頭四個、液晶螢幕一臺、名片夾二十三個,均係為被告二人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九千四百七十元,係被告二人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一萬五千元、五萬元、三萬一千七百元、二萬三千六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四百元、三百元、一百元、四萬二千元,合計共十八萬零六百元,分別係賭客 李許秀枝 、 賴錦雀 、林進忠、 林建男 、 張碧月 、 李麗琴 、 張月紅 、 林素如 、林江阿招等人所有,然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處所為私有建築,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是上開人等在該處以俗稱「推筒子」、「撿紅點」之方式為賭博,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賭博罪,則上開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上開扣案賭資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上開人等另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從而上開扣案賭資應於上開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宣告沒入,始為適法,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