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英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維新醫院就診收據7紙」、「受信通聯記錄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9年7月17日,先後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恐嚇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恐嚇目的的接續動作。被告接續以簡訊文字之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評價為恐嚇罪的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英傑為成年人,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言語、觀念不合,即以發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翁瑋旋 ,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頗具悔意,惟因告訴人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告林英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8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因追求翁瑋旋不成,即自民國99年6月起不斷以打電話或簡訊方式騷擾翁瑋旋,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迄同日下午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知道你家在哪」、「你當初如何用懷孕,幾個小孩來耍我?好玩嗎?這筆帳我一定討回來」、「改天我親自找人去你家和你公司找你,還有你上下班小心別出車禍」、「我請人來『處理』,你可以繼續罵沒關係,我明天就去找你出來喝茶」等語之訊息恫嚇翁瑋旋,使翁瑋旋心生畏懼因而產生情感型精神疾患及憂鬱,致生危害於翁瑋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翁瑋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英傑於偵查時之│被告固坦承有發送上開簡訊│││供述│之事實,惟辯稱無恐嚇之犯││││意等語。│├─┼──────────┼────────────┤│㈡│告訴人翁瑋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臺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收受上開簡訊心生│││明書│畏懼之事實。│├─┼──────────┼────────────┤│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有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翻拍畫面、譯文││└─┴──────────┴────────────┘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係單一犯意,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