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銓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被告徐國庭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被告 謝旭家 被告 劉守桓 被告 彭淯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古金登 被告 陳書敏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謝孟凱 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被告 林致瑄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許 文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 江文言 被告 陳羽禾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 張瑞源 被告 傅保 清被告 周辰 穎被告 廖藝 庭被告 林芷薇 被告 黃萬富 被告 陳怡雯 被告徐 銘毅 被告黃 緯豪 被告黃 晏容 被告 張博凱 被告 黃家駿 被告 盧德軒 被告陳 惠鈴 被告 王韋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3420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
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淯琪、謝孟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
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旭家、劉守桓、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 周辰穎
廖藝庭 、林芷薇、陳怡雯、 黃緯豪 、盧德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博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
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文澤黃晏容 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
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瑞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銘毅 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保清 、黃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0、41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惠鈴 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16至25、編號27至36、
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16至25、編號27至36、編號38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 韋迪 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萬富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累犯記錄:㈠劉時銓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重利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㈡徐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陳書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㈣張瑞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張博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號、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時銓於105年3、4月間,受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由「阿成」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在桃園巿設立機房,並召募成員以成立詐騙集團,對 中國 大陸人民實施詐騙。劉時銓即網羅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以上17人於105年5月1日至5月5日間陸續加入)、陳惠鈴、 王韋迪 (以上2人於105年5月8日加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人底薪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如詐騙被害人匯存金錢成功,第一線人員可再獲取詐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之報酬。劉時銓、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如下: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管理幹部,統籌辦理集團之運作事務,「阿成」提供金錢、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系統,劉時銓自105年5月1日起承租桃園縣○○區○○路○○○巷○號獨棟房屋作為機房,對外招募接聽詐欺電話之機手成員;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即俗稱「電腦手」,每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上開詐欺語音約略提及被害人之醫保卡使用異常,將於今日強制停卡,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服務臺等內容,誘使被害人誤信而按9回撥電話,繼而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該電話,並負責為機房內成員外出採買日常用品;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成員;彭淯琪擔任會計,負責機房開銷及從事記帳業務,並結算上開詐騙機房之業績金額;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內之人員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㈠徐國庭每日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
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劉時銓(代號:銓)、陳羽禾(代號:杰)、周辰穎(代號:鮑)、廖藝庭(代號:豆)、林芷薇(代號:WEI)、陳怡雯(代號:咪)、黃緯豪(代號:豪)、張博凱(代號:順)、盧德軒(代號:德)、陳惠鈴(代號:天)、王韋迪(代號:胖)均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醫保局人員;劉守桓(代號:淦)、謝孟凱(代號:凱)、古金登(代號:登)、林致瑄(代號:瑄)、江文言(代號:江)、謝旭家(代號:庭)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書敏(代號:明)、 彭淯淇 (代號:垚)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動電話接獲本案詐騙機房發送之詐欺語音封包回撥後,佯裝第一線之中國醫保局人員復詐稱該民眾之身份證件資料遭冒用或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云云,取得該民眾個人資料後,電話依續轉給第二線及第三線之假冒公安、檢察官之成員,由該成員接續佯稱該民眾需將名下銀行款項轉帳到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其等以此種詐騙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或存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劉時銓立時聯絡中國大陸水公司即地下匯兌集團之人員提供),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日期,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未遂,共3次(陳惠鈴、王韋迪自105年5月8日加入,僅參與編號2、3犯行,詳如後述)。嗣台灣於105年5月20日舉行總統、副總統選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恐遭警加緊查緝而查獲機房,犯罪行為遂至105年5月11日為止,所有成員於105年5月12日即分別返家。
㈡105年5月20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劉時銓、徐國庭、謝
旭家、劉守桓、 彭育淇 、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陸續於105年5月23、24日、陳惠鈴於5月26日返回本案機房,王韋迪因身體健康緣故未返回工作,劉時銓另又尋得許文澤(代號:馬;105年5月23日加入)、黃晏容(代號:十;105年5月24日加入)、 李憶萱 (另行審結;代號:萱;105年5月26日加入)、張瑞源(代號:源;105年5月31日加入)、徐銘毅(代號:毅;105年5月31日加入)、傅保清(代號:保;105年6月3日加入)、黃家駿(代號:豐;105年6月3日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分別自加入之時間起,與上開返回機房之成員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日期,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未遂,共31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日期,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詐得如上開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次。(張瑞源、徐銘毅於105年5月31日加入,僅參與編號31至36、38、40、41之犯行;傅保清、黃家駿於105年6月3日加入,僅參與編號40、41之犯行;陳惠鈴因懷孕,於105年5月26日返回本案機房,6月3日返家待產,本次僅參與編號16至25、編號27至36、編號38之犯行,均詳如後述)
三、劉時銓為避免成員出入上開詐騙機房或使用通訊設備而遭查獲,規定所有成員在機房內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網路,亦不得自由進出,僅得託由徐國庭外出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另為供應餐食,聘僱黃萬富在上開詐騙機房內煮食三餐供所有成員食用,黃萬富亦明知劉時銓等人在桃園縣○○區○○路○○○巷○號設立詐騙機房,竟仍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05年5月3日至5月11日,及5月23日至6月6日止,受僱為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煮食三餐,並陪同徐國庭外出購買集團成員所需物品,以提供助力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
四、嗣經警循線追查,徐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萬富,於105年6月6日12時40分許外出購物時,在桃園○○○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遭查獲,徐國庭、黃萬富隨同員警返回桃園市○○區○○路○○○巷○號詐騙機房,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李憶萱、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等人,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5、68至70所示之物及手抄之被害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記帳本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徐國庭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證物編號97)等物,另在AGP-5712號自小客車上及徐國庭身上分別搜索扣得ASUS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如附表二編號66、67)、詐騙集團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證物編號車05)。嗣再經警循線通知王韋迪、陳惠鈴到案說明。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在台灣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爭執部分⑴證據清單編號1、2、3、4被告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8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⑵證據清單編號10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局之詢問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查,本案被告等所涉之詐欺案件,經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有法務部105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0506522140號函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四第169頁),且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均在105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大部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應無偽造之動機。而觀諸上揭筆錄係大陸公安針對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如何遭騙所製作之筆錄,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為,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為詳細說明,筆錄末,被害人均寫「我已看過,和我所說相符(一樣)」等語並按捺指紋,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足見應係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堪認前述筆錄及文書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據資料顯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亦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當有證據能力。
⑶證據清單編號7、8之扣案證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⒉無爭執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6、9、11、12:
卷附其餘扣案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
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徐國庭、陳惠鈴、王 韋迪均 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實行詐騙之犯行,除劉時銓外,其餘被告均稱係因劉時銓網羅進入機房,之前不知為詐騙集團,在內僅有背誦關於大陸醫保卡內容之詐騙稿,尚未接聽被害人電話云云;被告黃萬富坦認在本案詐騙機房為其他被告煮食三餐並與徐國庭外出採買之事實。劉時銓辯護人林宗憲律師略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應限於冒用台灣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為上開條項之加重詐欺罪,仍有研議;起訴書編1至10被害人所遭詐騙手法,與本案犯罪手法不同,上開10人得否認為本案被害人?又其匯入款項是否屬被告之詐欺所得,顯有疑義;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無大陸地區報案記錄及訊問筆錄可資比對,且據扣案電腦中SKYPE內容摘錄並無其中24名被害人匯付款項之情,得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陳書敏辯護人葉慶人律師略以:「大陸被害人受詐騙之原因為非法洗錢、為通緝犯等,非起訴書所指之醫保卡使用異常,是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之犯罪資料及受害金額,均與本案無關」;徐國庭、謝孟凱辯護人卓品介律師略以:「起訴書編號1至10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顯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手法不同,況並無編號11至44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及受案登記;又據SKYPE內容摘錄每日進帳統計及被害人對應一覽表及起訴書附表二者內容無法相互勾稽,無得證明被害人是否為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林致瑄辯護人陳建維律師略以:「起訴書編號1至10被害人所述遭騙經過,與被告等所述係以醫保局人員詐欺之方法不同,未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編號11至44被害人已否匯款?且與被告等詐欺有關均屬有疑」;彭淯琪辯護人吳威廷律師略以:「被害人所述內容與本案查獲教戰手冊內容不同,該等被害人匯款是否為被告等詐騙行為所致,不無可疑,又以特定帳號查詢,僅可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該特定帳戶,但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受被告集團所騙,亦可能為其他集團進行詐騙而匯入同一帳戶」等語置辯。
⒉被告徐國庭、黃萬富、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育淇、
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李憶萱、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等26人,係於105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在上開處所及被告身上、AGP-5712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0所示之物、手抄之被害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記帳本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徐國庭私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徐國庭身上另扣得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⒊被告雖均辯護其等係冒用大陸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
醫保卡遭冒用之手法實施詐欺云云,供詞全部一致,且與現場扣得之教戰守則(證物編號3-10)內容大致相符,惟查,由本案詐欺機房扣案電腦存檔之SKYPE通訊資料中,尚有多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其內容約略為「當事人因違反刑法洗錢罪第191條第1款第㈤項規定...」、偽造「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內容指「(被害人姓名)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及偽造「北京巿國家公證處」公文內容載「案由:因違反防範洗錢犯罪條例法..」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123-141頁),顯見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手法不僅以醫保卡異常使用之單純一種而已,劉時銓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詐騙手法是用機房裡面電腦發語音包給大陸被害人,謊稱他們醫保卡到期,一線接聽大陸被害人電話,偽裝成大陸醫保局人員,套出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再騙說他們的資料外洩,叫他向公安局報案,並且幫他轉接,之後轉到二線,二線冒充公安人員,假裝幫被害人查案,製作筆錄,套取被害人銀行帳戶及金額,如果金額龐大,我們會用SKYPE跟大陸水公司調取被害人資料,再根據資料作成大陸假公文,內容是說被害人涉及非法洗錢..三線是假冒檢察官,想辦法讓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該帳戶也是水公司提供的人頭帳戶,我們從105年5月4日做到5月11日,等5月20日總統大選過了,再從5月23、24日做到6月6日被查獲為止;其他詐騙的人有一些是我現實認識的人,其他都是透過網路聊天室或微信認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剛進來的人先抄稿及背稿,像『豐』跟『保』都是6月初進來,先抄稿背稿,沒有讓他們接電話,其他人都有開始接電話了」等語,是本案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雖對大陸被害人謊稱以其醫保卡使用異常為始,其後即改以其等身份遭冒用涉及洗錢等其他理由施騙,其施用詐術手法層層套疊,並非單一理由為之,是被告等所辯顯有避重就輕,非能全然採信。
⒋再經員警解讀本案扣案之電腦SKYPE通訊軟體存檔記錄,其
內存有被害人 魏晨晨王二峰李香香邹田鄒田 )、 龐意珍陳興慧劉新建蔣計光茅思文張海英張芝敏韓莎侯曉艷王玲許可杜秀秀朱巧云張艷文吳丹畢苗苗紀照敏高修領高倩石海燕胡美云王慧芹白菊紅肖華楊晶晶潘跃潘躍 )、 羅錦清劉玲李湖菁 等33人之年籍資料,其中亦有載有被害人魏晨晨、龐意珍(誤寫為 唐意珍 )、張海英、韓莎、王玲、杜秀秀、張艷文、高倩、肖華姓名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及載有被害人李湖菁姓名之偽造「北京巿國家公證處」等大陸公文(同上偵卷第118-141頁);本案扣案編號26-6行動電話中另存有 肖正柳 姓名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同上卷第146頁);又SKYPE通訊存檔逐日記錄中於105年5月11日就羅錦清、白菊紅;5月24日就張芝敏、韓莎、潘跃;5月25日就張艷文、王玲、龐意珍、陳興慧、肖華、朱巧云、劉玲、 王惠芹 ;5月26日就胡美云、吳丹、許可、高修領、紀照敏;5月27日就茅思文、畢苗苗、張海英、邹田;5月28日就侯曉艷;5月29日就李湖菁;5月30日就杜秀秀、石海燕、楊晶晶;5月31日就高倩、王二峰、魏晨晨、蔣計光、李香香、劉新建等人,均有與大陸地區共犯之對帳記錄,其上載明被害人之證號、匯款帳戶戶名、帳號、收進數字等資料(同上卷第67-70頁背面),扣得之隨身碟(編號001,正咩文檔)存檔資料亦有被害人肖正柳、白菊紅、紀照敏、高修領、吳丹、畢苗苗、鄒田、侯曉艷、李香香、高倩之年籍資料、電話、所在地、家庭財務等資料(同上卷第200頁背面-201頁),顯見被告等對上開被害人34人已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其年籍資料,或有對其行使偽造之大陸公文書無誤。惟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被告等存檔之對帳記錄,然上開記錄並無被害人匯款之確實金額,而係約略記載,則究竟是否被告已查明被害人確實匯款抑或以被害人自述之存匯款資料要求大陸地區之共犯查核?均有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被害人筆錄或調取系爭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以為佐證,是就上開被害人部分,實未能證明確已匯款至被告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上開34位被害人部分所為,僅足認定未遂程度。
⒌復被害人 周滿婷 於公安詢問證稱係遭詐騙稱其涉及洗錢詐欺
案件,並稱其因涉反洗錢罪遭公安部門通緝,經上網依指示查看確有逮捕通知書後,對方要求清查帳戶以明有無涉及洗錢,遂於6月2日11時30分許、15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崇亮 帳戶內等語(同上卷第86-89頁; 高巧娜 於公安詢問證稱係於6月5日15時許遭自稱社保中心人員謊稱其積欠醫療金需將其社保卡停用,再由上海港公安局人員要求匯款至安全帳戶,遂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至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同上卷第92-93頁); 楊金蘭 於公安詢問證稱係於6月4日下午4點多遭自稱上海巿社保中心人員詢問有無使用社保卡報銷費用,經其否認後,轉由自稱上海港公安局人員謊稱需核對資金流向及其銀行存款,進而要求其將金錢存入安全帳戶,遂於同日下午5點左右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06-108頁),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欺之手法,與被告施用詐術謊稱之醫保卡遭盜用等方法相同,且與本案偽造大陸公文書使用「上海港公安局」之公安單位同一,復參扣案電腦存檔SKYPE對話,被告等與大陸地區共犯通訊要求提供讓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大陸地區共犯於105年6月2日10時44分提供「農業2?崇亮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有周滿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大陸地區共犯於105年6月5日15時11分提供「工14??卡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即有高巧娜同日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同上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上開被害人3人均係遭被告等之詐欺機房所詐欺等節,已可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劉時銓分別招攬同案其餘被告27人,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騙,劉時銓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詐騙人員;彭淯琪擔任會計,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人員,謝旭家、劉守桓、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分別擔任第
一、二線人員,黃萬富在機房內煮食三餐、打掃以助上開被告遂行詐騙行為,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騙機房
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簡訊,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被告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40、41所示日期,以電腦網路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核:
⒈被告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
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徐國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等三十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8、40、41等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惠鈴就附表一編號2、3、16至25、27至36等二十二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韋迪就附表一編號2、3等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許文澤、黃晏容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25、27至36等三十
一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8、40、41等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張瑞源、徐銘毅就附表一編號31至36等六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8、40、41等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黃家駿、傅保清就附表一編號40、41等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等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以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黃萬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萬富基於幫助之犯意,受劉時銓聘僱,在上開機房內負責煮食三餐供不願外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食用,其他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隨時得在機房內接聽被害人電話,而得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黃萬富實際上亦未參與操作機房設備、接聽被害人電話之施用詐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犯罪事實稱黃萬富係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惟於所犯法條指黃萬富係本案共同正犯,尚有違誤。又被告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助力幫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被告黃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1、第3第1項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本案機房設置雲端連線及群呼系統,以操作電腦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即屬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列上開所犯法條,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40、41所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此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被告等人縱使均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㈣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育淇、古金登、陳書敏、謝孟
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徐國庭、陳惠鈴、王韋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40、41所示犯行,各別就其所參與行為之時間內,相互間與「阿成」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瑞源、張博凱有事實欄
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26人(除黃萬富外)各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6、8至
25、27至36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瑞源、張博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 萬黃富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7人均係身心正常之人
,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阿成」及大陸地區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組成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深值非難,又被告等人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以群呼電話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公安、檢察官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佐以被告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參與期間日數,兼衡被告分別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40、41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5人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一節,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騙金額、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法及上開被告之素行、家境等情,認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
凱在集團內擔任幹部並負責管理、招募機手並與幕後上游詐騙成員聯繫獲利情形,於偵查中就所犯情節均避重就輕,態度不佳,且為避免渠等日後受誘金錢利益再犯,並培養其正確之謀生觀代,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正其犯罪習性之必要,建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5人犯本案以前,除劉時銓曾犯重利案件、徐國庭曾犯施用毒品、陳書敏曾犯偽造文書等外,彭淯琪、謝孟凱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單憑上開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等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再「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等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然客觀上實亦未見有何「社會危險性」之可言,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等有「犯詐欺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㈩查被告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黃萬富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傅保清、黃家駿均於105年6月3日加入、徐銘毅於同年5月31日加入,至6月6日即遭查獲、王韋迪於同年5月8日至11日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日數甚短,而黃萬富僅負責煮食及陪同徐國庭外出採買用品,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同案被告所有,並供其他被告犯本案之用,業據同案被告劉時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之被告黃家駿金融卡1張、盧德軒身分證1張、陳羽禾保護管束手冊1本、劉時銓名片1本、紙札2張、記帳本1本、記事本2本、業績表1張、中國移動通信信封1個、詐欺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本院證物編號4至6、18至20、49、66、77、95、96)及徐國庭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證物編號97),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手抄之被害人資料、被害人 許碧雪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大陸被害人 吳莉莉 資料、(本院證物編號3、9、19、21、
73、76、83)雖可證明本案被告犯行,然非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向周滿婷詐騙人民幣(下同)68922元、楊金蘭9700元、高巧娜5012元,均匯存入大陸地區金融機關帳戶,且經大陸地區共犯提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就上開詐欺金額與大陸地區共犯結算而實際取得上開犯罪之應得酬勞,且被告等尚未領得詐欺酬勞之情,業據被告等27人分別供承在卷,核相互符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育淇、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㈡許文澤、黃晏容另與上開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之金錢;㈢張瑞源、徐銘毅另與上開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25、27至30所示被害人之金錢;㈣傅保清、黃家駿另與上開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所示被害人之金錢;㈤陳惠鈴另與上開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5、40、41所示被害人之金錢;㈥王韋迪另與上開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5、27至36、38、40、41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認被告等上開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均就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細查上開附表一編號7、26、
37、39、42、43、44所示被害人指訴是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符,及各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實有差異。訊據被告等固然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情坦承不諱。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被害人 汪來萍 、牛
成鴻、 鄂恒張紅 偉、 陳天華閆化坤閻化坤 )、 章思敏 部分:
⒈汪來萍於105年5月30日公安詢問筆錄時就其遭詐欺之經過略
稱:「5月24日下午有幾個0800開頭的電話打我的電話..是一個自稱姓林,是上海巿黃浦區警察局的,說他們那裏發生一起女性吸毒人員死亡案件,死者身上查到一張工商銀行的銀行卡,是用我的身分證辦的,我涉嫌洗錢罪」等語,且接續於5月25日、26日、28日、29日接獲詐欺電話,是以從5月25日、26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等情(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五第81-83頁); 牛成鴻 105年5月29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28日16時許接到陌生電話說有我的快遞讓我去取,我說快遞不是我的,對方就說妳的身分證已經被別人盜用了」(同上卷第76-78頁);章思敏於105年6月6日公安訊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接到一個陌生電話,對方說他是中國電信的,我所使用的這個電話要停機2小時,因為這個號碼在廣東有一個電話號碼是串號的,而那個號碼已經欠費2000多元,我說我並不知道這個事情,對方就幫我接過去深圳警方」(同上卷第96-97頁);鄂恒於105年6月11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31日下午一個自稱是上海法院給我打電話,說我在上海工商銀行辦了一張透支卡,透支了1萬多塊錢,說要起訴我,又幫我查到上海巿長寧公安局的電話幫我轉接」(同上卷第99-100頁); 張紅偉 於105年6月5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4日下午15時許,我在家裏接到一個語音電話,說我的身分證複印件在上海長寧區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的卡,並且還辦了一張手機電話卡,說我這張卡一直往外發送詐欺短信,讓我直接打一個上海長寧區公安局的電話」(同上卷第102-103頁);陳天華於105年6月5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5日早上9時許,我接到一個電話自稱是廣州巿珠海區公安局的,問我身分證是否被人使用,對方跟我說我的身分證被人拿去做違法犯罪的事情」(同上卷第115-116頁);閆化坤於105年6月6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20日15時許,我接到電話,按照語音提示按了人工服務,對方說我被公安網上通緝了,手機要強制停機,問我要不要報警處理,我說好,她幫我轉接上海公安的電話,上海公安局刑警大隊的民警說我涉及一件詐欺案件,犯罪分子利用我的身分證在上海開戶存了贓款」(同上卷第111-112頁)等語,均係遭指身分證遭人盜用辦理行動電話或銀行帳戶,又上開事件之詐騙者多主動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與本案被告係以傳送語音包稱被害人之醫保卡遭冒用,待被害人主動回覆電話之手法有別。甚至被害人閆化坤遭詐騙之105年5月20日,即為本案詐騙機房停工期間,從而上開被害人所遭詐騙是否為被告所屬之機房所為,實有疑問。
⒉又據被告劉時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跟大陸水公司要
人頭帳戶資料,再給被害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等係確定被害人已經受騙欲進行匯款時,始由劉時銓向大陸水公司索取該時仍堪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日15時26分,向大陸水公司索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害人牛成鴻早於6日之前105年5月28日即已匯款至上開 劉成園 在農村信用社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被告於105年6月5日15時11分向大陸水公司索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隨即有高巧娜匯款),然章思敏係隔日於6月6日上午始為匯款;再陳天華遭騙及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為105年6月5日,惟被告索取上開帳戶時間為105年6月4日24時50分,早於陳天華遭騙之時間;閆化坤係自105年5月20日起至6月5日遭騙並分多日匯款,雖其中一筆於6月5日匯款至被告於同日11時索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扣案電腦存檔之SKYPE通訊資料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五第72-74頁背面)。以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其所使用之帳戶一旦經被害人報警,即可能為警查知而凍結帳戶,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無法提領,是以犯罪集團必先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而本案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時間記錄,與被害人牛成鴻、章思敏、陳天華、閆化坤立時匯款之時間未能吻合,況被害人閆化坤係於105年5月20日起遭詐騙,該時適為被告等於105年5月11日至22日暫停犯行期間,顯見被告索取之上開帳號,並非供上開被害人匯款使用。
⒊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所示犯行
,實無確為被告等所為詐騙之證據,自難認係被告等所為。㈡公訴意旨指許文澤、黃晏容另涉附表一編號1、2、3;張瑞
源、徐銘毅另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0;傅保清、黃家駿另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至36、38;陳惠鈴另涉編號1、4至6、8至15、40、41;王韋迪另涉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5、27至36、38、40、41之犯罪事實部分:
據電腦檔案所查得之被告出勤記錄所示,上開被告中,許文澤(代號馬)於5月23日第一天到職、黃晏容(代號十)為5月24日、張瑞源(代號源)、徐銘毅(代號毅)均為5月31日、黃家駿(代號豐)、傅保清(代號保)則均為6月3日、陳惠鈴(代號天)與王韋迪(代號胖)均為5月8日,而王韋迪於105年5月12日離開後未再返回工作,陳惠鈴於同年5月12日離開、5月26日返回、6月3日再離開(同上卷第195、196頁),核與上開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記錄為被告等算計出勤記錄以為發放酬勞、獎金之依據,衡無偽造虛假之動機之必要,其上記載應為可信。再傅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於105年5月底受教育召集一節,本院依職權調取傅保清教育召集記錄之結果,傅保清確於105年5月21日12時至5月27日16時止報到為教育召集,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1月12日國後督法字第1060000790號函附教育召集報到名冊及解召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三可憑,從而應認許文澤係自105年5月23日、黃晏容自105年5月24日、徐銘毅、張瑞源自105年5月31日、黃家駿、傅保清自105年6月3日起,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而陳惠鈴自105年5月8日加入工作至5月11日、再自5月26日工作至6月2日止,王韋迪則自105年5月8日加入工作至5月11日止,從而上開被告等各別於其等參加日期以外之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據此,依上開被告供述、被害人汪來萍、牛成鴻、鄂恒、張
紅偉、陳天華、閆化坤、章思敏公安詢問所述、扣案電腦存檔被告以SKYPE通訊記錄及出勤記錄稽核比對後,難認被害人汪來萍、牛成鴻、鄂恒、張紅偉、陳天華、閆化坤、章思敏遭騙係被告等所為,又被告許文澤於105年5月23日、黃晏容於105年5月24日、徐銘毅、張瑞源於105年5月31日、黃家駿、傅保清均105年6月3日之前期日,陳惠鈴於105年5月8日至5月11日及5月26日至6月2日以外期日、王韋迪於105年5月8日至5月11日以外期日,未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宣告刑││號│││(人民幣)││├─┼────┼───┼─────┼────────────────────┤│1│105年5月│ 蕭正柳 │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7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許文澤、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晏容││││││、黃家駿、陳惠鈴、 王韋迪均 無罪。│├─┼────┼───┼─────┼────────────────────┤│2│105年5月│羅錦清│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11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許文澤、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晏容││││││、黃家駿均無罪。│├─┼────┼───┼─────┼────────────────────┤│3│105年5月│白菊紅│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11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盧德軒、陳││││││惠鈴、王韋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許文澤、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晏容││││││、黃家駿均無罪。│├─┼────┼───┼─────┼────────────────────┤│4│105年5月│張芝敏│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4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5│105年5月│韓莎│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4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6│105年5月│潘跃│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4日│(潘躍││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7│105年5月│汪來萍││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24日至5│││ 劉守恆 、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月26日│││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8│105年5月│張艷文│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9│105年5月│王玲│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0│105年5月│龐意珍│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1│105年5月│陳興慧│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2│105年5月│肖華│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3│105年5月│朱巧云│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4│105年5月│劉玲│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5│105年5月│王慧芹│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5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16│105年5月│胡美云│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6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17│105年5月│吳丹│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6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18│105年5月│許可│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6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19│105年5月│高修領│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6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0│105年5月│紀照敏│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6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1│105年5月│茅思文│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7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2│105年5月│畢苗苗│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7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3│105年5月│張海英│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7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4│105年5月│邹田│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7日│(鄒田││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5│105年5│侯曉艷│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月28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6│105年5月│牛成鴻││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28日│││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27│105年5月│李湖菁│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29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8│105年5月│杜秀秀│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30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29│105年5月│石海燕│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30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0│105年5月│楊晶晶│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共同犯刑│││30日│││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1│105年5月│高倩│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2│105年5月│王二峰│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3│105年5月│魏晨晨│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4│105年5月│蔣計光│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5│105年5月│李香香│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6│105年5月│劉新建│未遂│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31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7│105年5月│鄂恒││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31日│││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38│105年6月│周滿婷│68922元│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張瑞源│││2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傅保清、黃家駿、王韋迪均無罪。│├─┼────┼───┼─────┼────────────────────┤│39│105年6月│張紅偉││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4日│(起訴││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書誤載││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為張紅││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傳)││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40│105年6月│楊金蘭│9700元│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瑞源、張博凱│││4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傅保││││││清、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黃家駿、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王韋迪無罪。│├─┼────┼───┼─────┼────────────────────┤│41│105年6月│高巧娜│5012元│㈠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瑞源、張博凱│││5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傅保││││││清、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徐││││││銘毅、黃緯豪、黃晏容、黃家駿、盧德軒、││││││陳惠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㈢王韋迪無罪。│├─┼────┼───┼─────┼────────────────────┤│42│105年6月│陳天華││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5日│││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43│105年6月│閆化坤││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5日│││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44│105年6月│章思敏││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張博凱、謝旭家、│││6日│││劉守恆、彭育淇、古金登、謝孟凱、林致瑄、││││││許文澤、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黃晏容、盧德軒、││││││張瑞源、傅保清、徐銘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迪均無罪。│└─┴────┴───┴─────┴────────────────────┘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數量│├──┼───────────────────┼──────────┤│1│教戰手冊│叁本│├──┼───────────────────┼──────────┤│2│ASUS電腦(含滑鼠)│壹台│├──┼───────────────────┼──────────┤│3│監視器鏡頭│ 陸個 │├──┼───────────────────┼──────────┤│4│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5│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7│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8│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9│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0│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1│快譯通錄音筆│壹支│├──┼───────────────────┼──────────┤│12│事務機│壹台│├──┼───────────────────┼──────────┤│13│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編號2-1-3)│├──┼───────────────────┼──────────┤│14│行動電話(含無線網卡及00000000│貳支│││一七號、不詳門號SIM卡各壹張)││├──┼───────────────────┼──────────┤│15│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7│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8│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19│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0│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1│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2│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3│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4│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5│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7│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8│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29│ELIY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九號SIM卡壹張)││├──┼───────────────────┼──────────┤│30│ELIY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壹張)││├──┼───────────────────┼──────────┤│31│ELIY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壹張)││├──┼───────────────────┼──────────┤│32│ELIY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三號SIM卡壹張)││├──┼───────────────────┼──────────┤│33│ELIY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三號SIM卡壹張)││├──┼───────────────────┼──────────┤│34│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35│UNISCOP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壹支│││四○號、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36│快譯通貳支、USB壹支│共叁支│├──┼───────────────────┼──────────┤│37│EPSON列表機│壹台│├──┼───────────────────┼──────────┤│38│員工配發手機上網流量剩餘費用│拾壹張│├──┼───────────────────┼──────────┤│39│對講機│玖台│├──┼───────────────────┼──────────┤│40│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台│├──┼───────────────────┼──────────┤│41│詐欺手稿│共拾叁張(編號3-1、3││││-2)│├──┼───────────────────┼──────────┤│42│SIM卡│叁拾伍張(編號3-4)│├──┼───────────────────┼──────────┤│43│ASUS行動電話(無SIM卡)│伍支(編號3-5-1、3││││-5-2、3-5-3、3-5-4、││││3-5-5)│├──┼───────────────────┼──────────┤│44│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編號3-5-6)│├──┼───────────────────┼──────────┤│45│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4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47│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48│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49│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編號3-8)│├──┼───────────────────┼──────────┤│50│無線網路卡│貳支│├──┼───────────────────┼──────────┤│51│詐欺手稿│叁個(編號3-10)│├──┼───────────────────┼──────────┤│52│分工稿│壹張(編號3-11)│├──┼───────────────────┼──────────┤│53│教戰手冊│壹本(編號3-12)│├──┼───────────────────┼──────────┤│54│教戰手冊│叁拾肆張(編號3-13)│├──┼───────────────────┼──────────┤│55│詐欺手稿│拾張(編號3-15)│├──┼───────────────────┼──────────┤│5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57│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58│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59│ASUS行動電話(含3LK161T○六八三八三號│壹支│││SIM卡壹張)││├──┼───────────────────┼──────────┤│60│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1│教戰守則│伍張(編號3-23、3-28││││、3-31、3-32)│├──┼───────────────────┼──────────┤│62│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3│ASUS行動電話(含3LK161T○六九四○七號│壹支│││SIM卡壹張)││├──┼───────────────────┼──────────┤│64│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5│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6│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壹張)││├──┼───────────────────┼──────────┤│67│ASUS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壹支(編號車01)│├──┼───────────────────┼──────────┤│68│門號0000000000號、│貳張(編號車02、車03│││0000000000號SIM卡│)│├──┼───────────────────┼──────────┤│69│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70│不詳門號SIM卡│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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