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逸選任辯護人藍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鐸昇補習班之負責人,代號AD000-A10961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上開補習班擔任櫃檯人員。緣上開補習班須將置放在地下室之物品搬移至4樓教室,乙○○與甲遂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40分許,先將物品自地下室搬運至2樓樓梯處,再自該處搬運至4樓教室內。乙○○竟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先在地下室、2樓樓梯處,乘甲搬運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自甲身後雙手環抱甲,以此方式碰觸甲腹部數次,另在4樓教室內,乘坐在甲身邊談話,甲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甲衣服內抓甲胸部,及以手觸摸甲腰部及腹部,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搬運物品,搬運完畢後,曾在4樓教室內與告訴人並肩而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搬完以後很累,我與告訴人有坐著休息、離天,我當天沒有碰告訴人,後來我配偶 燕昭容 有問我是否碰告訴人,我說沒有這件事情,但燕昭容說告訴人要求我們道歉,因為我們從事補教業,如果事情傳出去不好聽,我想說如果告訴人的家長可以息怒,那我就道歉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關於被告行為之時間、次數、秒數歷次所述不一致,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另告訴人當日與英文老師 曾丘帆 聊天長達10分鐘,期間告訴人舉止、態度並無異常,況當日除告訴人與被告外,尚有其他老師、學生在補習班上課,告訴人大可呼救、向他人求助或自行下班離開,告訴人卻仍自願留下單獨與被告一起工作,並從容不迫打卡下班,再從較遠的公共樓梯離開補習班,是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鐸昇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在上開補習班擔任櫃檯人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補習班之物品自地下室搬運至2樓樓梯處,再自該處搬運至4樓教室內,搬運完畢後,被告與告訴人曾在4樓教室內並肩而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233至235、323至325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到地下室清理倉庫時,被告突然從後方抱住我,說「休息一下」,抱了我5至10秒鐘,後來我們搬東西到2樓平台,他又突然從後方抱我大約15秒鐘,之後我們把東西搬到4樓倉庫,他說坐下來休息一下,我們聊天到一半,他突然拉椅子坐到我左邊,先握住我的手,問我在哪裡做美甲,並用手指摳我的手心,後來聊完我以為可以下班了,他突然拉住我的脖子往他的胸口靠,並跟我說「再休息5分鐘」,親我的耳朵2下後,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隔著內衣抓我的胸部,我跟他說不行,他就將手放在我的腰上,我一直跟他說不行,他才把手伸出來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把物品從地下室搬到4樓,在地下室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抱我,碰到我的肚子,跟我說「休息一下」,大概有2至3次,大約3秒鐘,後來搬到2樓平台,被告也是這樣從後面抱我2至3次,每次大約5至8秒鐘,我有身體左右扭動,但被告還是繼續抱著我,之後搬到4樓,被告說我們進去休息一下,聊天到一半,被告就把椅子拉到我旁邊,靠我很近,因為我當時有做美甲,被告就抓住我的手,問我在哪裡做美甲,並用手指摳我的手心,後來話題聊完了,被告用手搭我的肩,把我身體勾過去他的胸口,並親我的耳朵,跟我說「再休息5分鐘」,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抓我的右邊胸部1下,我立刻說不行,被告就把手移到我的腰,摸我的腰、肚子,我馬上起來跟他說不行,就跑到樓下等語(偵卷第233至236、323至326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先到地下室搬東西,搬的時候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的肚子約3秒鐘,並跟我說「休息一下」,這種情況大概2、3次,後來搬到2樓時被告也是這樣,但抱的時間比較長一點,我當時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叫被告放開或者喝斥他,接著到4樓教室,他叫我進去坐著休息,一開始都是正常聊天,講完他就把椅子拉到我旁邊靠我很近,先碰我的手,問我在哪裡做美甲,並用手指摳我的手心,聊到一個段落,再把我拉到他的胸口,貼著我的耳朵親,並說「再休息5分鐘」,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隔著內衣抓我的胸部1下,我跟他說不行,他就把手放在我的腰與肚子那邊,我就站起來跟他說時間到了,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就案發當日被告在地下室、2樓、4樓分別以何種方式碰觸告訴人之腰部、腹部、胸部,過程中如何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浮誇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見上開被害情節對告訴人而言甚屬深刻並非空泛指證。又衡以告訴人長期在被告之補習班上課、打工,對於被告及其配偶均相當信任,與被告亦無怨隙等情,業經告訴人(偵卷第13至14、234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偵卷第8、259、336頁)分別陳述在卷,告訴人並無虛捏不實而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5、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之秒數、次數、時間等情之證詞前後不符。然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從身後抱住告訴人之次數、秒數之敘述未能全然一致,然其針對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告訴人當下突遭被告從背後抱住而深感震驚,自無法苛責其未能回想被告當時碰觸之實際秒數、次數,此等細節部分亦非本案主要事實內容,縱陳述有不一之情,亦不得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據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憑,分敘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蔡○憲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5日當天我有去補習班附近巷子接告訴人,她當天比較晚出來,我問她怎麼會這麼晚,告訴人一直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答我,一直發抖、哭泣,平常我都是接她回家,但那天她說不要回家,要去我家,我便帶她回家,我一直問她發生何事,他一樣一直哭,不回答我,並抗拒我的碰觸,後來我問她是不是補習班家長罵人,她過了一陣子才說補習班主任(即被告)在搬東西的過程抱她,主任從來沒有這樣過,所以她很害怕,主任還有假借休息,一直靠近她,還碰她的胸部,她說不要,主任還碰她的腰、肚子,直到告訴人起身離開才結束,我們有討論是否要告訴家長,她說不想讓家人知道,後來她說先讓阿姨知道,請阿姨處理,星期天晚上我有陪告訴人去找被告的配偶,當時告訴人在哭,被告的配偶說她知道了,並承諾會處理此事,後續就是告訴人的阿姨與被告的配偶處理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則證人蔡○憲雖未親見告訴人如何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惟證人蔡○憲係於告訴人發生本案後未久,隨即到場搭載告訴人,且親自見聞告訴人在案發後及陳述遭受被告性騷擾經過時,出現發抖、哭泣、抗拒他人接觸等反應,此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累積證據尚屬有別。是依證人蔡○憲所述告訴人在案發後、陳述案發經過時,或落淚,或沉默,難以平復之情緒溢於言表,自足以間接證明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害經過之真實性,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2、復觀本案於109年8月15日週六中午發生後,告訴人於翌(16)日上午即傳送訊息予被告配偶燕昭容,其內容略以: 何媽 (指燕昭容),我明天能與其他人一起搭班嗎?我週一真的需要別人跟我一起上班,我沒辦法自己一個人,如果同事不行的話,我可以找朋友陪我嗎?對不起,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個人顧櫃臺。對不起,因為事情需要當面才能講清楚,我猶豫很久,想了很多,才決定跟你講等語,此有告訴人與燕昭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4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為不堪的性騷擾行為,理當不致將獨自在補習班工作視為畏途或任意藉故要求他人陪同上班。佐以證人燕昭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約在南勢角捷運站見面,告訴人跟我說她與被告搬東西時,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告訴人說她不會來上班了,她只要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拒絕前往補習班,害怕與被告獨自相處,是堪認告訴人確因此事身心受創,其證述內容應係真實,確足採信。
3、再者,案發後告訴人之父親、阿姨曾與被告、燕昭容相約商談此事,雙方談話過程中,燕昭容曾表示「被告也不好受,他有錯就是有錯,這個我沒有辦法偏袒」、「我相信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告訴我之後,我就問被告,那被告也很老實告訴我,我說你沒有道歉嗎,被告說因為那時候我不在,他想要等我回來」、「我覺得被告真的是一時沒有掌控好他自己的情緒,不是在脫罪啦,當下真的是可能沒有掌握好自己的情緒」、「我先生做錯這個是事實」、「像告訴人講的沒有攝影到,那我還是選擇了相信告訴人,被告也承認了這件事情,在沒有任何影片的狀況下,我覺得被告也是釋出他非常大的誠意跟認錯」,而告訴人阿姨詢問被告有何想法時,被告則表示「真的對不起,真的不是故意的,我不曉得當初為什麼會那樣,因為我把她當自己的小孩在看待,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子,我從來沒有這樣子過」、「真的對不起」,告訴人阿姨再次詢問被告是第一次(做這種事情)嗎?被告亦回應「是」,燕昭容並回答「被告是跟我說是,那我也有問告訴人,告訴人也是這樣子跟我講」,後告訴人父親詢問被告想法,被告表示「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真的,會內疚一輩子,真的抬不起頭」、「一輩子不會好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66、69至89頁)。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倘若遭此誣指影響甚大,更遑論指訴此事者為補習班學生、員工,於得知告訴人指控當下,當據理力爭,捍衛自身清白及維護補習班之聲譽,然被告與燕昭容均未如此,反而有上開非空泛無據、片面道歉之言,而係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不禮貌之舉動(第一次這樣做、不曉得當初為什麼會那樣、當下沒有控制好情緒),且經燕昭容向被告確認,被告亦向燕昭容坦承此事,甚至表示就算沒有影片,被告也是承認此事,果非真有其事、被告心中有愧,被告與燕昭容何以會有上開陳述,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性騷擾之事絕非子虛。被告辯稱係為息事寧人,才會向對方道歉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與補習班英文老師曾丘帆聊天,而告訴人當時未向其他學生、老師反應或求助,尚有留下收拾物品、打卡下班,並從內梯上2樓後,從公共樓梯離開補習班,而非從補習班大門離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證人曾丘帆(偵卷第311至31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277至281頁),固堪認定。惟實際上各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或有激烈反抗、逃離現場後隨即呼救者,亦有因過於驚嚇而不知所措,待冷靜後才告知信任親友者,甚至有因顧慮旁人眼光,或害怕遭受報復而不敢吐露受侵害之經驗者,不一而足。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師長、雇主,2人認識多年,相處尚屬愉快,告訴人在補習班突遭被告性騷擾,為免影響其他同事、學生,或礙於情面唯恐橫生枝節,不敢貿然告知不熟識之證人曾丘帆,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亦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離去、未大聲呼救、外表上似無特殊反應或未選擇與平常相同離開補習班之路徑,即認其證述情節有何不實,況告訴人離開補習班後,無論與其男友蔡○憲在路上,或其後至蔡○憲家中,均有哭泣、情緒不穩之反應,有證人蔡○憲上開證述可佐,此與被害人於案發後,通常會向較親密之家人或友人傾述案發經過之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雙手環抱告訴人,另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抓告訴人之胸部,及觸摸告訴人之腰部及腹部,業如上述,而腹部、腰部及胸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觸碰腹部、腰部及抓胸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擁抱或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地下室抱我大約3秒,在2樓比較久一點,還有抓我的胸部1下,被告行為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碰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以手觸碰甲之腹部、腰部、胸部數次,然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前揭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師長,而告訴人當時甫滿18歲,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告訴人因長期在該補習班上課、打工,對於被告與其配偶具有一定信任程度,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藉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益,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使告訴人迄今仍蒙受陰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於警詢時表示懷疑告訴人及其家人係因金錢關係,始為本案告訴云云(偵卷第10頁),絲毫不知反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補教業、與父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告訴代理人代替告訴人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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