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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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燼勝選任辯護人郭旆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燼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燼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巿外人行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糖」(下逕稱「蜜糖」)之人使用,嗣「蜜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致電予 劉鎮銘 ,假冒其友人「 賴金華 」,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鎮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巿官田區勝利路2號之隆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鎮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螢幕通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我在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蜜糖」,110年9月30日「蜜糖」向我表示因為在外面欠錢因此帳戶不能使用,需要我的帳戶當她薪轉帳戶使用,她表示隔天就會還我,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蜜糖」,我沒有去詐騙告訴人,我是被「蜜糖」感情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蜜糖」與被告約會過兩次,所以被告才會自覺與「蜜糖」是男女朋友的交往關係,甚至有想要與「蜜糖」結婚的意思,才會同意將本案帳戶借與「蜜糖」,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是遭「蜜糖」詐欺才將本案帳戶借與「蜜糖」使用。以下分別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的說法,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佯充告訴人之友人「賴金華」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略為:因急需用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巿官田區勝利路2號之隆田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24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本案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與「蜜糖」交往的相關物證,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蜜糖」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蜜糖」使用的事實:
1、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略以:我認識「蜜糖」的期間從110年6月底至110年9月30日,因為我們在通訊軟體上聊得不錯,後來就開始用語音聊天,110年8月中旬的時候,我跟「蜜糖」出去約會,約會地點就是我提供的旅館照片,也曾與「蜜糖」發生親密關係,因此我才會認為我與「蜜糖」間並非單純情侶關係,日後有很大的機會會結婚,所以我很信賴「蜜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提出其與「蜜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與「蜜糖」合照1張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
2、觀之被告提出與「蜜糖」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雖然對話紀錄有部分日期缺漏,然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沒有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對話紀錄沒有全部陳報的原因,被告答稱略為: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的聊天紀錄沒有復原出來,因此無法陳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其理由亦非無稽,足認該等對話紀錄為真,先予敘明。而從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蜜糖」與被告於110年6月25日開始連絡後,二人持續分享彼此生活,被告甚至傳送自己與友人吃飯或自己爬山的照片與「蜜糖」分享,於其後更相互分享彼此共同出遊的照片等節(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至55頁及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蜜糖」間確實曾有男女約會甚或交往的事實,則被告辯稱與「蜜糖」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屬真實。
3、再細查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看到本案帳戶從108年3月間至案發前即110年9月間,均為被告長期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且於110年9月10日有一筆擔任保全的薪資入帳一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5頁),足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的閒置帳戶,甚至於在案發前仍為被告領取當時工作薪資的帳戶,而被告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包含本案帳戶共有6個,從該等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其中未持續使用至案發前的帳戶包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戶等情,亦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430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301號函及所附之客戸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1835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08039號函及所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2月18日大甲字第112000039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99至101、103至119、125至129、131至135、139至140頁),倘被告有心將其名下帳戶交付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衡情應會提供沒有持續使用的上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得薪資的風險而影響個人經濟生活,然被告卻提供其作為收取薪資轉帳的本案帳戶與「蜜糖」,可見被告對於「蜜糖」確實有相當的信賴基礎。
4、另細觀被告與「蜜糖」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蜜糖」確實有與其約定於110年10月1日將交還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然被告自該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即未能聯繫上「蜜糖」,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傳送「到了」、「發生什麼事情?」、「你到底在哪裡?」等文字,於110年10月2日傳送「你還活著嗎?有什麼事情是不能跟我說的」等文字,於110年10月9日傳送「中國信託的卡片跟簿子至少還我吧」等文字,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什麼是警示帳戶?你到底對我做了什麼?拜託回一下吧」等文字,並撥打共32通語音電話均未獲接聽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從被告傳送的訊息及撥打電話的次數,可以感受到被告先是擔心「蜜糖」當時的情況,而後因未獲置理又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才轉而驚覺自己可能遭「蜜糖」利用或詐欺的情緒機轉,與一般人遭自己信賴的人矇騙時,一開始通常不相信自己是遭致欺騙的情緒機轉相似, 益徵 被告當時主觀上信賴「蜜糖」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薪資款項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是遭「蜜糖」詐欺本案帳戶的用途,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一節,當非子虛。
5、親人及配偶間除關係出現裂痕的情形,否則通常會伴隨強烈的信賴關係,因此一般人不會懷疑親人或配偶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己不利,進而對於親人或配偶的話語或要求不會有所猜疑或顧忌,乃屬常情。本件被告因為與「蜜糖」間具有男女交往關係,而對「蜜糖」產生信賴基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關係所產生的信賴感即與親人或配偶非常相似,因此,被告於「蜜糖」告知需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薪資款項之用時,不疑有他而逕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蜜糖」使用的行為,並非不合常理,則被告既是基於與「蜜糖」間的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即難謂其主觀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可能預想到「蜜糖」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上開交付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未能取回後,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間,均未能聯繫上「蜜糖」,卻未即時向銀行通報此事,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本件被告雖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行報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5頁),然一般人於不確定自己是否遭信賴的人欺騙時,通常不會先行報警,而會選擇先自行向該人確認當時情況以避免誤會,僅有在無法確認情況或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會選擇報警的行為模式,亦屬常情,而被告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無法取回且聯繫不上「蜜糖」後,最終才選擇報警,即與常情無悖,自難僅以被告未能及時報警的行為,即遽以推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己是遭「蜜糖」詐欺借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用途,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借與「蜜糖」使用,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蜜糖」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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