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承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博承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劉博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17至23、87至88頁、本院卷第92、182、183、254、255、290至292頁),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29、31至35、39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及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46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99至101頁),且為警分別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槍枝滑套及握把採集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01826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131至132頁),並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7
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罪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後,即應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5、286、291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29、31至35頁)。而觀諸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包含「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搜索範圍之物件則包含「毒品、改造槍枝等違禁物」,可見員警是掌握被告涉嫌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相當證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對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況本案是員警於搜索過程因查獲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而發出「吼吼吼...搜刮起來嗎?」之聲音後,被告始向其他員警稱「還有一把槍」,隨後查獲槍彈之員警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之紙盒拿至被告面前並帶同被告前往陽台確認查獲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畫面筆錄暨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76至182、185至191頁),則由被告是於員警查獲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後,始供陳其持有槍枝,且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是員警搜索時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交出等節,更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要件均屬有間,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固屬不該,惟審酌其持有之期間尚短,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執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數量1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良有悔意,是如仍遽論科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值非難,惟衡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犯罪而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期間約2至3個月、期間非長,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
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惟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外觀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460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561號卷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