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8日9時
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街由東往西行駛,於進入光彩街36號前,明知車輛於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由甲○○所騎乘,自啟明
路南向北左轉光彩街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65元,⑵看護費用:
393,000元,原告因傷修養六個月,委請同事、親友照料,
請求相當於僱請看護以每日計算2,000元之費用支出;⑶勞
務損失:4,230元;⑷精神痛苦賠償:36,000元;⑸計程車
資:1,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65元。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受傷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因
撞傷原告涉及過失傷害卷證所附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27張等可證,依據照片顯示: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業已掉落,右側踏板尚屬完整,足
以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右後方騎來隨之擦
撞原告右腿致受傷,且造成機車左側踏板鬆脫一情確屬真
實,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坦承無駕照,然否認有撞及原告云
云並非可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
照,本即不應騎乘機車,而竟違規騎乘機車,預見原告騎
乘腳踏車在前,亦當減速接近,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
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致撞及原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且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均應歸屬於被告之過失
,堪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一情,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被
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審閱該
案卷證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機車
,並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與生活增加之支出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有右股骨
骨折之傷害而接受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天,且須
半年癒合,而支出醫療費用18,2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18張為證,核之相符,認均屬
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⑵又原告主張每次前往醫療
需搭乘計程車,因之支出1,800元一情,揆之原告為60餘
歲之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如無搭車,顯難前往治療一情,
堪與常情相符,仍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從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共計18紙觀之,顯見原告就醫次數高達十餘次,以
每次計程車資100元計算,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用1,800元堪稱允當,亦應准許。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
因委請看護、由家人照顧,而受有損失39萬3千元一情,
惟查:本件原告受傷住院共計十天,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委請看護照料共計一個月又22天,並提出證明之收據共
三紙,總計33,000元,此部份堪予採信,然原告雖需六個
月之癒合期間,是否自始至終均有看護照料之必要,尚屬
難以證明,因之超過33,000元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應予
駁回。綜上,原告因醫療費用與生活增加之支出共計
53,065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42,300
元等情;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
60餘歲之人,仍堪認有工作之能力,而原告主張其擔任大
園道大樓清潔工作,每月工資6,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該
大廈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據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因傷需經修
養期間,該院函覆稱:原告骨折傷約需修養六個月可癒合
等語,有該院(95)惠醫字第0351號函可證,是原告之請
求於六個月工資即3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其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爰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生活增加之支
出53,065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元,
合計為119,065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99條第1、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