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原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至92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191元及
其中本金63,012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
用卡計算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