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高郎
相 對 人  林俊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54號損害賠償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乃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3號及102年度豐
簡字第2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雖認聲請人共應賠償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8萬元
債權,此有鈞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為證。此外另支出不
動產估價費3,360元、調查債務人資料及執行相關費用。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日後恐有難以回復之虞,且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54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雖同條第2項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又此項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確定時,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而僅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者,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憑一己之意
,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上立法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之提起而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或第三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101年度中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
定聲請人以危害相對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相對人,故意不
法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權;而10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妨害秘密之行為,侵害相對人隱私權在案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上開對相對人之侵害
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之債,依法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8萬元債權,縱欲主張抵銷,依
上開規定亦不得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抵
銷。至於其稱支出不動產估價費3,360元、調查債務人資料
及執行相關費用,與相對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無涉。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主張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54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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