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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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杜建霖
被 告 張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上允螺絲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為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之負責
人,銘鋒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至102年3月間,陸續向
上允公司購買螺絲,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77,403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銘鋒公司僅給付283,731元,尚
餘193,672元未給付。又銘鋒公司內伊僅認識被告,且被告
為銘鋒公司之負責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93,67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67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允公司與銘鋒公司,
原告與伊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銘鋒公司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3月間,陸續向上允公
司購買螺絲,買賣價金總計477,403元,銘鋒公司僅給付上
允公司283,731元,尚餘193,672元未給付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9頁)。依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即應為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甚明。
㈡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
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
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
分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當歸屬於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而與兩造個人之權利
義務無涉,是倘銘鋒公司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積欠上允公司
買賣價金未給付,則自應由上允公司起訴請求銘鋒公司給付
。本院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歸
屬等事項,向原告闡明,惟原告仍陳稱:「我只認識被告,
所以我要以張添明為被告,我不要以銘鋒公司為被告……被
告為銘鋒公司的負責人,他應該要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未審慎區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而逕以其個人為原告,以張添明為被告,行使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
6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