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關於編號1部分更正為「105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編號2部分更正為「105年7月
1日」;該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關於編號1部分更正為「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編號2部分更正為「105年7月1日下午1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件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 吳游樹妹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陳俊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送達金門郵政90918附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38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鄭惠嬰 、吳游樹妹,使鄭惠嬰、吳游樹妹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惠嬰、吳游樹妹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吳淑樹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105年5月間還住在桃園,某日要到屏東玩,因為習慣把重要的東西隨身攜帶,所以就把註記了密碼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隨身的皮包裡,後來不知在屏東何處遺失了皮包,伊發現帳戶遺失之後,並沒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惠嬰、告訴人吳游樹妹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畫面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銀行9381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之人匯款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該帳戶係重要之物,是以出遊時會隨身攜帶,卻
不慎遺失等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當時中信銀帳戶裡有無餘額?)沒有」、「(問:帳戶裡沒錢,有何隨身攜帶的必要?)辦完後,就一直放在包包裡」等語。其就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衡情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發覺帳戶遺失後,並未向開戶銀行掛失帳戶,其處理方式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帳戶後,通常立即以電話掛失,甚或報警處理等因應方式有別。準此,亦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向他人欺罔行騙,誘使被害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理。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以觀,上開中信銀行9381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不慎遺失而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徐弘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集│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團詐騙之時間││(新臺幣)│├──┼────┼────────┼───────┼───────┼─────┤│1│鄭惠嬰│佯裝係被害人友人│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萬元││││,以電話向被害人│14時12分許│13時19分│││││訛稱:急需現金軋│││││││票,須調借款項周│││││││轉云云,誆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吳游樹妹│佯裝係告訴人之子│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25萬元││││,以電話向告訴人│14時45分許│某時許│││││誆稱:其因投資而│││││││朋友借貸25萬元,│││││││須儘速歸還欠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