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立福工程設計」之負責人,向宏親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親工程)承包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工業區FP電廠控制室工程乾式裝修之輕隔間工程,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及監督,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僱用 張恒禎 在右開工地從事架設輕隔間之工作,丙○○明知右開工地二樓樓板有 松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暉營造)在興建電廠控制室時所預留作為水電配管用之孔洞,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施工現場二樓樓板未經封蓋、及曾經封蓋但被撬開之孔洞全部予以封蓋,當張恒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右開工地二樓將輕隔間用之泡棉攤開在地板上裁剪時,因倒退不慎踩到二樓左側牆邊樓板之孔洞,致張恒禎之腿部陷落孔洞中,因而使張恒禎之左腰撞及孔洞邊緣造成其左腎破裂而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恒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張恒禎於右揭時地施工時不慎踩到二樓左側牆邊樓板之孔洞,致告訴人張恒禎之腿部陷落,因而使其左腰撞及孔洞邊緣造成其左腎破裂而切除之重傷害職業災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罪責,辯稱:乙○○之雇主為松暉營造(因:⒈本件定作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訂約對象為松暉營造。⒉被告丙○○與告訴人張恒禎之入廠證均係以松暉營造名義申請,工人一定要上過工安課並經考試取得證明。⒊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松暉營造投保。⒋松暉營造於調解會現場亦當場稱其為雇主,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現場之孔洞係松暉營造所預留,故松暉營造需負責以木板加蓋,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伊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因:⒈被告丙○○有交代所有工人,包括告訴人張恒禎在內,要注意孔洞,且告訴人張恒禎工作前均需上過工安課,若告訴人張恒禎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危害之發生。⒉告訴人張恒禎對事故當時之工作地點係在中間隔間之中段並無異議,則其所稱跌落之孔洞為左上角第一孔洞即有不實,蓋告訴人張恒禎當時係在裁剪泡綿,應由中間直拉始符工作簡化原則,不可能斜拉至左上方之位置。依此,告訴人張恒禎跌落之孔洞尺寸應為四0×四0公分,成人不可能從該孔洞跌落到一樓,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⒊按裁剪泡綿一般均以一塊所需之尺寸攤開裁取,以此大小再陸續剪裁,大小即可一致,不必一一以尺丈量,省時省工,絕無將整塊海綿均拉開裁剪浪費工時之理,告訴人張恒禎亦稱被告丙○○未指示將整塊海綿全部攤開裁剪,而工作地點距左排坑洞在七公尺以上,如告訴人張恒禎不違反一般工作成規,即不致發生事故。⒋被告丙○○於上工前即有巡視工作環境,並無未加蓋之坑洞,始開始工作,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意外已超乎一般人之注意範圍,被告丙○○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其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左腎
破裂而切除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宏親工程叫伊過去替松
暉營造做工,伊才叫乙○○到六輕去替松暉營造做工,乙○○的薪水是伊發給他的,是伊指揮監督乙○○工作,松暉營造或宏親工程負責人甲○○對乙○○之工作無監督指揮之權,因為乙○○是伊叫去的,所以都是由伊在監督指揮,雖告訴人乙○○之入廠證係由松暉營造申請,卻係被告丙○○拿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去申請,且由被告丙○○保管持有,且據證人甲○○證稱:須有與六輕簽約之廠商才可申請入廠證,故六輕的承包商轉包下去的下包及工人的入廠證均應以原與六輕簽約的廠商名義辦入廠證等語,雖雇主意外責任險係由松暉營造投保,然證人甲○○證稱:雇主意外責任險僅能由與六輕簽約之廠商來投保等語,不得以此認定松暉營造係告訴人乙○○之雇主。故被告丙○○應為告訴人乙○○之雇主,合先敘明;⑶雖右開工地二樓樓板之孔洞,係松暉營造預留作為水電配管用之孔洞,於施作
乾式裝修前為了安全,應由松暉營造用木板封蓋孔洞,然松暉營造總經理簡智明證稱:松暉營造興建右開FP電廠控制室時,因有預留作為水電配管用之孔洞,故松暉營造將乾式裝修部分轉包予宏親工程時,松暉營造有用木板封蓋孔洞,但交給宏親工程後到發生本件意外時之情形,松暉營造不清楚等語,足見松暉營造應有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松暉營造將乾式裝修部分轉包予宏親工程後,原封蓋孔洞用之木板因不詳原因被撬開,尚不得將本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歸責於松暉營造;⑷復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就告訴人乙○○究係從右開工地二樓樓板之哪個孔洞跌落,雖所述不一,姑且不論何人所述為真,然右開工地二樓樓板上確有告訴人乙○○跌落之孔洞未經封蓋、或曾經封蓋但被撬開,應可認定,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於施工前應先巡視施工現場,將二樓樓板之孔洞全部予以封蓋;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陳稱:丙○○有交代伊要注意孔洞等語,然因於施工
前應先巡視施工現場,並將二樓樓板之孔洞全部予以封蓋,係被告丙○○之責任,被告丙○○豈可僅以口頭上交代告訴人乙○○要注意孔洞,即可免除被告丙○○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丙○○既會交代告訴人乙○○要注意孔洞,足見告訴人乙○○在施工時,被告丙○○應知現場仍有未經封蓋、或曾經封蓋但被撬開之孔洞(若被告丙○○於施工前曾先巡視施工現場,確定孔洞均經封蓋,安全無虞,則被告丙○○即無交代告訴人乙○○要注意孔洞之必要),然被告丙○○於施工前卻未將二樓樓板之孔洞(包括右開告訴人乙○○所跌落之孔洞)全部予以封蓋,豈能謂無過失;⑹不論右開告訴人乙○○所跌落之孔洞大小,一般成年人之身體是否可能跌落至
一樓,然如前述,該孔洞終究會讓告訴人乙○○之腿部陷落導致其左腰撞及孔洞邊緣造成其左腎破裂,被告丙○○仍須負責將該孔洞予以封蓋,不能主張一般成人之身體不可能從該孔洞跌落至一樓即可免責,且縱然告訴人乙○○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卻因倒退不慎踩到二樓樓板之孔洞,然因被告丙○○封蓋孔洞之注意義務依然存在,不得因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而主張免除過失之責;⑺告訴人乙○○指稱:因之前伊看見別的師傅都是將輕隔間用之泡棉攤開在地板
上裁剪,伊和丙○○之弟 饒瑞堂 才會照著這麼做等語,而證人饒瑞堂亦同此證述,縱被告丙○○未指示全部攤開裁剪,然因施作輕隔間之工作地點距左排孔洞(即告訴人乙○○所跌落孔洞之位置)僅有七‧二公尺,縱告訴人張恒禎與饒瑞堂裁剪泡棉之方式違反一般工作成規,但告訴人乙○○所跌落孔洞之位置既係在其工作區域不遠處,則被告丙○○自應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僱主,於右揭時地施工、監督,原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施工現場二樓樓板之孔洞全部予以封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腎破裂而切除之職業災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受重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告丙○○未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中之地板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告訴人乙○○之左腎破裂而切除,顯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被告丙○○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因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告訴人乙○○所受危害及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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