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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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宋順保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上訴人 董振茂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指訴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犯罪事實,上訴人至遲於其提出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遲至一○一年八月六日始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董振茂係依執行名義,受系爭土地徵收款之分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李淑珍依其與董振茂間之協議,受領該款項之一部,亦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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