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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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 童勝昌
謝瑞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童勝昌、謝瑞螢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童勝昌、謝瑞螢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童勝昌、謝瑞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童勝昌、謝瑞螢之犯罪行為、犯罪地,與其等另案於民國九十九年底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僅犯罪時間有先後之差,於法律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本應諭知不受理,原審卻以其等犯行於遭查獲時而中斷,率行割裂為兩次行為,亦與鈞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童勝昌、謝瑞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其二人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二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即其二人於查獲前繼續犯一罪之犯行至此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二人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且其二人嗣於九十九年底才共同再為另案犯行,距本件犯行已隔四個月餘,故其二人顯非出於同一堆置廢棄物之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之複數決意,係另行起意為之甚明。原判決既認定童勝昌、謝瑞螢本件與另案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行為,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乃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而予以分論併罰,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該判決係針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係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童勝昌、謝瑞螢上訴意旨僅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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