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 謝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其雖參與詐欺集團,惟並非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要角,僅係車手之地位,機械性聽從集團指示,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次數三次,且情狀顯屬輕微,犯罪所得亦極為微薄,又年紀尚輕,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僅因一時迷惘輕率參與詐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審以上訴人為一己之私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詐取款項,嚴重危害檢察機關公信力、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陳詞,略稱:原審未依刑法科刑標準審酌上訴人車手之地位、詐欺所得、年紀、智識程度等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有違反量刑法則而違法之虞云云,徒就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如何適用法律及如何量刑,僅憑己見,任意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一行為同時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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