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收受鈞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對之聲請再審,自未逾期,原確定裁定認伊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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