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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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告訴人 許黃素瓊 等人合資購買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等土地,及地上建號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告訴人持分為二一00分之二十,告訴人並與被告合夥在前揭房地上成立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康公司),並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壯康公司倒閉後,全體合夥人按出資額比例清償前揭債務。嗣被告以要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印鑑及印鑑章,惟被告竟利用保管前揭印鑑及印鑑章機會,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四月七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黃嘉 ,向 黃淼 借得不詳數目之款項,嗣黃淼以前揭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理由欄論斷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告訴人開的時候沒填寫日期,留下空白日期是要配合彼等六個人(按指告訴人以下其他共有人)開的本票,本票的日期後來是由伊填寫的等語。而經查被告所辯發票日係其所寫乙節,經核對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系爭本票,及偵查卷第二0五頁所附之一千六百萬元本票結果,其兩者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一(元)月二十二日,而其字體無論筆法、形體、筆順等由肉眼觀之均顯然相似,參以系爭本票與該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同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日期應為同日,堪認被告辯解各情足以採信(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六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系爭本票及該一千六百萬元本票,是否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而苟系爭本票及該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配偶 許耀煌 所交付(第一審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或辯稱:系爭本票告訴人開的時候沒填寫日期(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等情,是否屬實,即俱非無疑,尚待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論述被告上開辯解各情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否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間,曾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嘉、黃淼,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陳美滿羅清泝 ,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等情。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已就壯康公司之債務結算清楚,伊並已匯應再負擔之二十五萬元與被告,伊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情,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系爭本票並詢問證人黃淼:該四百萬元本票是何人開給你的?黃淼答稱:該本票是被告開給伊的,告訴人並沒有拿該張本票給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情。黃淼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黃淼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黃淼上開不利被告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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