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劉佩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全無法治觀念,並因此不慎擦撞 黃清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學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被告劉佩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D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東區某處PUB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劉佩怡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黃清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劉佩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佩怡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