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略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吳宗恩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臏股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脛骨近端缺失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矢口否認,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過之心,且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稱原審以告訴人無駕駛執照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違誤,原審僅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3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18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松信路第一車道左轉彎永吉路行駛,適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92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沿松信路對向第二車道由南往北分向直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甲○○亦未讓乙○○先行而逕自左轉,致乙○○閃煞不及,其車頭撞及前開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內髁骨折、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脛骨近端缺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次因一時圖快而違規駕駛致肇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雖非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對於告訴人無照駕駛一節理由亦詳為說明,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敘述,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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