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玖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19.03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79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79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914號〉;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1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18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貓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塊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0.77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579公克)及透明結晶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05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7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因取得容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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