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93號
原告 宋大衛
被告 廖向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父親係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成員,並於標得合會金後指示原告將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合會金)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父親係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成員,並於得標後指示原告將系爭合會金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是依原告主張上揭情節,本件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無誤;又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父親得標,始將系爭合會金匯至被告父親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足認原告乃基於一定目的匯入款項,在客觀上為給付即有一定原因,顯不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法律上即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