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告 李雅君
被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8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