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賴麒暉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FNB3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868巷與鳳林二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FNB3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BFNB30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離開後並未馬上報案,事過許久才報警稱伊肇事逃逸,故伊於案發三星期後始知情,致無法提出已經覆蓋之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檢視該轎車行車紀錄影像亦僅能看到系爭車輛剎車使車身頓挫的情況,並未有兩車相撞的畫面。實則主因是該轎車突然強行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被迫踩煞車而僅生車身頓挫,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受此裁罰影響其全家的生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矮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依採證資料畫面,本件原告車輛車頭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應難認其不知事故情事。而被告本於法治國原則依法裁決吊扣駕照,尚無酌減權限,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508600號書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064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嘉院卷第57至77、85-10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請看本影像(約00:55秒處)
一、影片時間:112年1月13日12:36:17-12:37:17
二、影片內容:
12:36:17-12:37:10
檢舉車輛(即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二)行駛中,聽到檢舉車輛內的音樂聲。
12:37:10-12:37:11
系爭車輛二行駛中,突然聽到2個異常聲(從外力來的碰撞聲)。
12:37:12-12:37:13
系爭車輛二車身有外力來的車身晃動,有喇叭聲長達2秒。
12:37:14-12:37:17
系爭車輛二行駛中,畫面右側路邊停了一部警車。(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VID_694.MOV
一、影片時間:112年1月13日12:37:12-12:38:11
二、影片內容:
12:37:12-12:37:13
鳳林二路868巷與鳳林二路口為綠燈狀態,路口右側停一部警車,警車前面横停一部黃色計程車擋住大部分鳳林二路上的外側道,影響車輛通行。
12:37:13-12:37:16
系爭車輛二行駛中,突然聽到2異常聲(從外力來的碰撞聲),車身有外力來的晃動,同時也有喇叭聲長達2、3秒。
12:37:21-12:37:24
一部白色車頭的半拖車(即系爭車輛)從左邊的內側車道行駛超越系爭車輛二,同時有1次叭喇聲。(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影像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嘉院卷第93至95頁)。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告發違規時間以報案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所報案時間為違規時間,因報案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渠報案時間誤差時間約快1小時,故職告發違規時間以報案人實際報案時間為準」等語,有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嘉院卷第87至88頁)。依前開事證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二,發出異常之外力碰撞聲,系爭車輛二車身產生異常晃動,且該駕駛人立即按鳴喇叭,復審酌系爭車輛二左後車身於事故發生後留有明顯之擦撞凹痕之痕跡,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顯見擦撞力道非輕。綜觀上述情形,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碰撞及預見車輛受損,原告身為領有職業駕照之人(嘉院卷第73頁),自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其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立即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綜上,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另本件違規時間應以職務報告所記載違規時間為準,本件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時間雖因未校正而容有時間誤差,仍無礙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影響其全家生計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
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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