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均坦承,惟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存入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594號函文暨檢附之原始申設資料、各項異動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