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是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不見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開辯解內容,業經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證據內容,已詳予論述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其卸責之詞等情綦詳,而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迄至審判期日終結為止,未曾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其顯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實未依據既存卷證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有如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先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申請提款卡,將存摺跟密碼都放在一起,新的提款卡辦好後,密碼沒有變更,不是補辦當天遺失的,何時遺失的我不知道云云,倘其所言為真,則其既因有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需求,方特意前往銀行申請補辦提款卡,焉有可能於取得卡片及密碼後,未馬上變更個人密碼或隨身妥善保管,即隨意併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多日,甚且於何時遭竊均不知悉,事後亦無報警或掛失之舉,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確係被告自願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而近年罪犯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知悉上情,況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物件無條件交付與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已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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