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第一審及上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曾毆打被上訴人,但不應因此離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已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或共同生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毆打伊,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度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四件可稽;且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智培 於前開保護令調查程序中證述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審之本件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毆打並造成被上訴人左肩等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且上訴人於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淤傷十五公分X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可證。足認上訴人經常性毆打被上訴人,且毫無悔意;被上訴人所受身心上之傷害及痛苦,自已達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