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按工程投標,各方矚目,最忌諱「標而不決」或「延不開標」,如此將遭物議,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是本件開標係於當天早上午十時,並於當場宣佈決標,此有開標紀錄可證,且合乎工程開標之常態。於決標時,未得標之廠商,當即簽領退還押標金,而經決標得標之被上訴人,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則於當日轉繳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苟未決標,何來「履約」保證金?雖被上訴人辯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時,被上訴人雖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但當場上訴人並未發給決標書,且因被上訴人之底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是被上訴人究有無得標則無法確認,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會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因而有可能採取另一家廠商之次低標決標,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五月十三日)並不能確知已得標云云。惟被上訴人雖然巧立名目,指謂上訴人未給予決標通知書等資料,因而不知自己是否已經得標,但經展閱投標須知等資料,並無「決標通知書」之名目,更未課予必須以書面作為決標之依據,已可概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被上訴人所謂決標通知書,無非係為法律上之「承諾」。按之法條規定,承諾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確於當日開標當場宣佈決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有可能因「特殊情形」,而由「
次低標」決標云云,但查:苟其如此,該「次低標」之廠商在未決標之前,當不會領回押標金,始符事理。乃經查對該「次低標」之廠商於開標當日,已因決標確定自己並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此不僅有領據可證,更可傳訊該廠商自明。雖被上訴人又稱伊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法必須簽准才能決標,故認在作業流程上,上訴人不可能當場全部一次簽呈用印,因認並非當場決標云云;經查:殊不知系爭工程總價壹億餘元,為台東地區少見之大工程,為了順利發包,於開標當日,全部單位主管,均留守待命,且上訴人公司並非大單位,又屬集中辦公,且在早上開標過程中,當然大可在半小時即可完成,此觀該簽呈內各該主管用章之日期均為開標當日之戮記,足證上訴人所敘非虛,被上訴人徒以推定自有未當。況驗之常理,被上訴人既然千里迢迢遠道前來台東參與開標,顯見對於得標與否企望深殷,安有可能在未知結果之前,即空手而返?所辯顯違事理。
㈢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並無「不合格則可延長七日」之規定,該附註係指得標廠商
已辦妥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各項規定之審查及查對作業方得適用,惟被上訴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妥應審查及查對事項,因此未進入工程投標須知附註所述之審查核對有無重複登記之作業階段。今日工程之流弊,在於得標者藉轉包以圖利,造成品質低劣,糾紛不斷,今日集集大地震所造成之災害,正是層層「轉包」所遺下血淋淋之寫照,故上訴人為了端正風氣,杜絕歪風,自應嚴予把關,以期投標者與施作者同一,自屬公務員應盡之義務,何來刁難之有?準此,為了瞭解投標者自己是否有施作之工具與能力,當然有必要要求先予檢視,否則如僅是「皮包」公司,本身毫無機具,徒藉投標轉包以圖利,法紀蕩然無存矣?(四)工程投標須知附註有下列之規定:「本配電外線工程依其複雜性及工作量訂為一級工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七日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須備置之專業性之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得標廠商雖於決標後七日內將所需資料按附註之規定送審,倘送審之專業性技術人員及車輛,經本公司之核對後發現有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時,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四天內換妥(該十四天期限不包括本公司審驗作業時間),否則亦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將上開二條加以比較,顯見須被上訴人已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之規定送審後,才有工程投標須知附註程序之進行甚明,茍根本未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之規定全部送審及查對,當無決標後十四天之問題存在。乃被上訴人不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之規定,將車送檢,已屬非是。甚者竟放言稱:「本(指清峰)公司之車輛不便從台中駛至台東受檢,其後果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貴處儘管依規定辦理,本公司自有對策」等語,其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若此情狀,又如何讓上訴人相信其自己備有,施工之機具?其能自己進行施工?從而上訴人遂於規定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之規定,取銷被上訴人得標資格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㈤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固曾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承攬本處八
十六年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因違反規定事項,依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之規定辦理,請查照」,核此亦屬「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被上訴人於接函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亦主動將違約金貳佰肆拾萬元自台銀大雅分行電匯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亦屬「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何能再為反悔?更不能再撤銷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重新招標時,亦再度參與投標,苟在前之懲罰有所不當,當時何未異議?乃延至今日始行變卦,自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前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經理職務異動函、保證品保管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巫林寶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始終未獲通知為決標廠商:台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配電外線工程(以下
簡稱年度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招標,被上訴人被宣唱為最低標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最低標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經簽核後,當場宣布決標」,與事實不符。在開標現場上訴人主辦人員於開啟價格標及會核底價後,即進行宣唱最低標價而結束開標作業,未得標廠商即相繼領回押標金而離開會場;然上訴人卻因最低標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而擬文呈請鈞長核可,惟經、副理及各課課長均不在開標現場,眾多手續須於短短之三、兩分鐘內完成,實有違經驗法則;其資料顯示應為開標後上訴人線路股經辦人員於離開開標現場後,才擬文、呈簽、會辦,擬請經理核可;該簽呈在經理核可後,才通知總務課準備決標,而總務課於接獲通知後才將呈簽結果載入工程標價記錄表中,並將工程標價記錄表呈簽至經理,而於五月十四日核可,致年度工程始於五月十四日決標,但被上訴人始終未獲通知為決標廠商。
㈡未達上訴人辯稱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七天之期限: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離開開
標現場後,向上訴人索取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及決標通知書,但遭上訴人嚴詞拒絕,推測其原因應為年度工程尚未決標而底價於決標前不得公開之故。遲至五月十四日上訴人才將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寄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五日收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來函(東區總字地一三九五號函)及依據「工程投標須知」十六條第三項「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然上訴人於五月廿一日來函(東區總字地一四八七號函)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惟上訴人始於五月十五日告知被上訴人前來簽訂契約,而由翌日(五月十六日)起算距上訴人辯稱最後期限五月廿日深夜十二時止僅為五天,未達上訴人辯稱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七天之期限。
㈢審查結果須通知廠商: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前往上訴人處簽訂契約及送審資料
,上訴人辯稱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不合格之處,與事實不符。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七條特訂條款附註「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等乃是依據「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第二條:「承包商須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七條特定條款規定之『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工程級別,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技術人員),並於規定期限內造具名冊,檢附配電工程承包商技術人員工作執照,送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核對、登錄、存查」之規定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其格式一式兩份,審查結果須經廠商簽名查收,不合格時須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予以補正。至於審查時間、地點及結果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才可獲知,然上訴人卻辯稱「外界廠商均眾目睽睽看待審查結果」,明顯表示上訴人與外界廠商關係密切,代替外界廠商檢視審查結果;然送審資料審查僅需依契約規定之程序,秉公審驗即可,惟上訴人卻捨去契約規定之程序,採取黑箱作業方式,不告知審查結果,而逕自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
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一條「契約訂價」「訂
約時,得標人應依決標總價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第二十二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而填具訂價單之原則乃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二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其原則計有六項,被上訴人依照「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人應同意以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後,再就實際工程管理項目,而依照「經核減底價單價於訂定契約單價時,如有單價已偏低之項目得不再減低其單價」調整之,且其編定之訂價單總額即為決標總價並送上訴人核可。然編製訂價單為承攬契約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核可訂價單為承攬契約賦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稱被上訴人送核之訂價單修改不多,影響層面小,卻須將送核之訂價單再呈簽報告,且從無廠商調整過,被上訴人本著誠懇、溝通、協調之心,遂不堅持而同意僅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二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以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調整之」。而上訴人事後竟又辯稱「其規定不容雙方擅自更改,本處堅持依規定按標比調整各項單價」,而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一條「契約訂價」「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而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前「不容雙方擅自更改」,宛如「不容被上訴人更改」,實乃抹煞承攬契約賦予被上訴人編製訂價單之侵權行為,充份顯示上訴人無視於承攬契約之精神而蠻橫無知、為所欲為之心態。
㈤「工程管理」作業: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七條特訂條款附註送審「配電工
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等,乃是依據「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而「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乃是依據「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七項「工程管理」,乙方須參照本公司『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辦理訓練,輔導、管理等事項」之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卻辯稱送審資料並未進入「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七項「工程管理」作業階段,不是上訴人對承攬契約認知錯誤,就是明白表示年度工程尚未決標。
㈥資料須補正者亦應於決標後十四天內辦妥:依據「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
書」第一條第七項「工程管理」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規定,乙方應填寫『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於決標後七天內連同『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相關資料併送本公司主辦部門審查,其所送資料須補正者亦應於決標後十四天內辦妥」;而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與「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皆為「工程管理」之範圍,上訴人辯稱所送資料單指「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實乃曲解承攬契約條文原意。而該條文其所送資料應指「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與「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而須補正者亦應於決標後十四天內辦妥。若將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不列入「工程管理」範圍,則「工程投標須知」第廿七條特訂條款附註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等,豈不成為工程主辦機關圍事綁標之御用工具?㈦藉故意加高契約簽訂門檻,而行取消得標資格之實:上訴人於庭上辯稱須於決標
後七日內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等資料,於審查合格後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工程投標須知」十六條第三項「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而被上訴人已於五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然上訴人不給開標記錄表,卻於五月廿一日同時派員做契約對保及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顯示上訴人乃藉故意加高契約簽訂門檻,而行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之實。
㈧年度工程總結:上訴人始終未通知被上訴人為決標廠商,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
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等資料,不給被上訴人達上訴人辯稱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七天之期限,審查結果亦不讓被上訴人簽名查收,也不給被上訴人補正時間,簽訂契約時亦不給開標記錄表,對保完成之契約上訴人又未發放由雙方共同持有,上訴人來函卻稱於決標後七天期限內(五月廿日)未辦妥各項事宜,然旋於隔日(五月廿一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違約,從擬文進而呈、會簽辦,乃至於打字、發函等各項手續均於一天內完成。惟上訴人編制龐大,會簽單位眾多,卻能集中於一天內完成,顯示上訴人有預設立場之嫌;提前作業,故意認定違約而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
㈨年度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次日即五月十四日
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二十二條電請上訴人給予底價計算表,以利編製訂價單。起初遭上訴人嚴詞拒絕,其所持理由竟為以前從無廠商要求過,後經協調溝通瞭解有關契約規定後,上訴人始來文給予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七日函送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線路股經辦陳先生協審資料表格等,因本次工程為新設送審表格方式,起初經辦不知如何辦理,經電詢總處後,告知先送應備施工能力表。五月十九日上午被上訴人送審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施工工具及設備,下午再至總務課繳交差額保證金,並行訂約手續,但雙方對訂價單內容曾意見不一,經協調後簽訂,並約定五月二十日對保簽訂契約。期間線路股陳先生來索取投標須知附註之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倉庫的資料表,並約於下午十七時至線路股陳先生處,告知本次先送審資料表格及執照正本,陳先生曾問及車輛查對一事,經協商後告知先行審查車輛行照(監理單位發照)及其他證照無誤後,再行查對車輛。五月二十日下午上訴人來電協調車輛查對事宜,被上訴人向其經辦請求可否於台中受檢,經辦答以請示後回覆,惟當日並未回覆。上訴人遲至五月二十一日始至台中另一家廠商對保,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將專業性人員 王立新陳德政 工作執照及昇空車之出廠試驗紀錄寄送至上訴人經辦陳先生處,五月二十三日即收到上訴人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該函以依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規定辦理,主張被上訴人之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其查對、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前開違反規定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於決標(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後七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深夜十二時止)期限內辦妥,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料,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百四十萬元。惟查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其格式並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製作,發證機關原本即無載明牌照號碼、SA─六三八、QO─四0五一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並不表示該車輛無效,只要再查驗補照即可,昇空工程車雖無附出廠試驗證明,惟昇空桶及車輛均可經實際查驗核對,且有關出廠試驗記錄被上訴人已於五月二十二日函送。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該車為廂式且用於工程載用特殊防水工具用,既為一般工程車,其為框式或蓬式又有何影響,且行車執照為監理單位製發,其無註明框式或蓬式即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仍得補正。至車輛查對地點上訴人並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實無所適從;倉庫之租賃契約人雖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惟上訴人仍可查證租賃契約人有無出租使用權。前開事項若須補正,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及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七款於通知決標後十四天補正辦妥。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度第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招標、決標後,亦曾因應備施工能力之問題,導致解除契約之爭議,依據該承攬合約投標須知附註「....於決標後七天內檢附相關資料送本公司主辦部門審查檢驗,其所備置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不得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如須補充或更換,應於決標後十四天內辦妥....」,而該廠商即於決標後十四天內將部分車輛資料送審及辦妥。苗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配電外線工程審查應備施工能力亦曾有爭議,本公司發函(八七清業字第八七00九號)請求澄清疑點,苗栗區營業處回函(八七苗區工發字第0四七九號):經本處審查結果,除吊臂工程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買賣合約書供審查外,其餘均於期限內補件復審合格,吊臂工程車行照未於期限內辦妥過戶,惟經提出法院認證之買賣合約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難謂不合契約規定自備之旨意,在法律立場不足以堅定判定不符契約規定而取消其得標資格;其依法院認證之買賣合約書及民法即可認定自備之旨意,而被上訴人提出車輛主管機關發放之行照及起重機主管機關之檢查合格證書,卻遭上訴人認定不合格而無自備之意,且不得補件復審,顯示被告違反審查應備施工能力公正、公平之原則。甚至誣指被上訴人未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之規定全部送審及查對,又不將車輛送檢,放言稱:「本公司之車輛不便從台中駛至台東受檢,其後果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貴處儘管依規定辦理,本公司自有對策云云」,其意圖模糊主題,混淆視聽,誤導法院之判斷,實彰彰明甚。工程投標須知附註明文規定(該十四天期限不包括本公司審驗作業時間),而上訴人完全無視於應備施工能力之審查程序,預先設定審查結果(上訴人詭稱審查完畢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而實際審查完畢應為經理核章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且不得補件複審,充分顯示上訴人無視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及精神,預設立場為所欲為之心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上訴人是否為徒藉投標轉包以圖利,本身毫無機具之「皮包公司」,查被上訴人完成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即達貳億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怎可能為「皮包公司」。且上訴人於前開年度工程爭議期間,另行招標「零星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仍參與投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開標,於證件開啟得知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後,即欲強行加入部分契約修正條文,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標人事務股潘股長及線路經辦陳先生即以須去電台北總處詢問為由離開開標會場(事後才知係至經理室開會),其後回到會場後,即逕自宣佈廢標,經被上訴人抗議廢標程序違約,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轉而要求政風室人員到場監標,上訴人仍以不須政風室人員監標為由而加以拒絕。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關招標資訊暫行辦理要點」作業規定第五點:招標公告內容變更應於截標前儘送公告,而上訴人於開啟證件封後才另行增修契約條文,顯然違法。再參照「機關營業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投標廠商或審查合格廠商不足三家時才可廢標,本工程參與投標廠商達五家,理應繼續開標實無廢標之理由,上訴人若有權隨時於決標前增修契約之條文,則開啟證件後,發現無妨害規劃廠商之競爭廠商投標,而加入優惠廠商之增修條文,如契約第十條工程金額調整於公告時未列附,而於決標前臨時再加入,而經投標廠商同意,即可達到圍標及圖利之目的;反之若認為已妨害規劃廠商得標,遂加入限制性或高門檻等文,而經任一投標廠商不同意,即可達到廢標之目的。更甚者,規劃廠商不便表示意見,而同意限制性或加高門檻等條文加入,待簽訂或執行契約時令契約窒礙難行或故意刁難,而達解除競爭廠商契約之目的,再行招標給規劃廠商承攬。被上訴人依據招標公告及購置之圖說投標,被上訴人投標與其他投標廠商在不在開標現場與否全然無關,而標單達三家以上,實無廢標之理由,上訴人理應繼續完成開標及決標,而同樣情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雲配六三四號工程,即未強行增修契約條文,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決標。有關此部分已經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仁股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足證上訴人咨意妄為,而被上訴人為名實相符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添㈩台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配電外線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招標,在開標現場上
訴人總務課事務股主辦人員於開啟價格標及會核底價後,因時間已近中午十二時,上訴人並無準備午餐,即進行宣唱最低標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而結束開標作業,因先前有標外人出現開標會場,經查證身分資料後遭上訴人請出會場,為顧及安全理由被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弘光企業行)共同離開會場。按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且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採用次低標決標,蓋因最低標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事務股主辦人員須簽請經理核定後決標,此有開標紀錄表可稽。續查有線路股陳姓經辦人員於會後擬文、簽送電務課、會簽會計課、政風課、總務課,呈副經理、最終則由經理核可,其中 楊憲仁謝有賢陳益商 三人已改以蓋章而非簽名,此與開標紀錄表上以簽名為之不同,此有線路股簽辦用箋可稽。線路股簽辦用箋經經理核可後,因開標、決標屬事務股之權責,故轉由事務股續行開標程序,經事務股續簽核開標結果,經理於五月十四日核定決標,此有開標紀錄表可稽。是本案於五月十四日始經上訴人經理決標,實明顯之至,上訴人稱僅需半小時內簽核並當場決標云云之辯詞,誠不足採。蓋被上訴人為最低標價,故約於下午二時至上訴人總務課事務股詢問本案有無決標,倘有則請提供核定底價俾便繳交差額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核定底價─決標金額─履約保證金),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稱本案仍須請示主管並未決標,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尚非決標廠商,且決標前無法提供底價,要求被上訴人回去等候通知云云。被上訴人於五月十四日電詢事務股長本案是否已決標?事務股長稱本案應可決標,但不確定云云,惟查本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與否應公開或書面為之,是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予決標通知書(可用開標紀錄替代)或來函告知,及給予底價及底價計算表,俾利繳交差額保證金及編製定價單。詎上訴人稱從無廠商要求過云云,嚴詞拒絕,經被上訴人按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二十二條編製定價單規定及經協調溝通後,上訴人方於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五月十五日收到)來函給予底價計算表,此有東區政字地一三九五號函可稽。是綜觀上陳,勉強可解為上訴人為決標之意思表示者,僅上函文之送達,從而本件決標日實為五月十五日,殊難將上訴人決標意思表示前內部意思形成時點(五月十三日或五月十四日),強視為決標日之理。
上訴人請求出庭作證之宏大水電工程行員工之證詞如稱經常代理公司參予投標,
且經驗豐富云云,並稱上訴人開啟價格標封後,自行討論後,即宣唱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為最低標價當場決標云云。惟查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宣讀標價時僅唱綜合封上所編訂之號碼以替代投標及得標廠商名稱,且當日有標外人出現開標會場等,上訴人豈有可能直接以公司名稱稱呼。經被上訴人當庭質疑該證人何能知悉上訴人為決標廠商,證人乃改稱開標會後經他人告知云云,是該證人顯然意圖誤導法院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當時即已決標。且酌以宏大水電工程行不但為被上訴人遭違法取消得標資格後,重新招標之得標廠商,且目前尚在施作上訴人九十年配電外線非帶料發包工程,宏大水電工程行就本件與上訴人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宏大水電工程行之能得標八十六年配電外線非帶料發包工程係以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決標資格為前提),足徵上訴人請求出庭作證之宏大水電工程行員工之證詞所稱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為最低標價當場決標云云之辯詞,誠不足採。
上訴人線路股簽辦用箋第二點載稱:廠商由於經濟景氣不佳,為免投資之施工器
材及僱用人力閒置浪費,故造成削價競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標價之說明,核諸上述證人證詞亦無被上訴人提出標價說明,上訴人憑何認定及載稱廠商為免投資之施工器材及僱用人力閒置浪費造成削價競標?懇請 鈞院 命上訴人釋明。倘有,則請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說明之證據;倘無,則上訴人於公文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可證。
上訴人稱次低標廠商於五月十三日退回押標金而徵當日決標云云,惟核諸工程投
標須知並無退押標金須於決標後之規定。按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法,其子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未得標之廠商。....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退押標金除未得標之廠商外,尚有無得標機會、有效期已屆等,相關廠商退押標金並不限於決標後,且為相關廠商與上訴人之私下行為,退押標金與已否決標無關。簡言之,上訴人私下退押標金予其他廠商,無足表徵上訴人已否向被上訴人為決標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三日決標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可證當日決標云云;
惟查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於訂約時應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八百萬元,由押標金轉繳。兩造於五月十九日簽訂契約時,履約保證金方由押標金轉繳,豈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三日繳交履約保證金?又豈有繳交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時卻僅能蓋章於書面憑證之背面?是上訴人所提書面憑證背面蓋有被上訴人章乙事,實為日後發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蓋章於背面作為取回保證金之憑證。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三日決標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之辯詞,顯非真實。
續按上訴人稱開標紀錄表,係契約附件之一,應於訂約後,附於契約雙方各存一
份云云;惟查開標紀錄表既為契約附件,且為唯一之決標書面文件,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開標紀錄表,均遭上訴人拒絕,此有東區政字第二五三七、三0五三、三二四七號函可稽(倘開標紀錄表登載內容有利於得標者,對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而言,豈符公平,倘不利於得標者,對得標者而言,豈不悖於誠信)。然酌政府採購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上訴人何以拒絕提供開標紀錄表,兩造於五月十九日簽訂契約,屬契約附件之開標紀錄表,上訴人何未提出審閱及蓋章倘屬契約主要附件(開標紀錄表)未經審閱用印,簽訂契約何能有效成立?豈有一面認被上訴人應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一面卻不准被上訴人審閱,是上訴人一再拒絕提供開標紀錄之情,益徵上訴人確有於開標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乃不願將開標紀錄提供予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正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工程投標
須知第廿七條之規定,契約尚未簽訂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二十六條規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核諸兩造五月十九日之簽訂契約,契約正本應各存一份,惟上訴人不給契約正本,懇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屬被上訴人之契約正本,並命上訴人釋明已否簽訂契約。倘無,則契約未成立,則何來違約?又決標後七日內應先送審人員及車輛,或先簽訂契約,或須同時完成?上訴人何未簽訂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之規定送審或查對車輛云云,惟查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線路股經辦陳先生協審資料、表格等,因送審表格為本次工程新設格式,上訴人線路股陳姓經辦不知如何辦理,經電詢總處後,要求被上訴人先送審應備施工能力表內容,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下午至事務股繳交差額保證金,並行簽訂契約手續,雙方曾對訂價單內容意見不一,經協調後簽訂,此有函送之定價單可稽,並約定五月二十日作同業廠商保證人保證(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1之規定)。於簽約雙方蓋章期間(正本二本、副本七本,因每頁均須蓋章費時),線路股陳姓經辦主動至事務股索取工程投標須知附註之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倉庫的資料表等送審應備施工能力表內容,並約於下午十七時至線路股陳姓經辦處,就本次先送審資料表格及執照正本內容提出說明,陳先生亦曾問及車輛查對一事,經協商後先行審查車輛行照(監理單位發照)及其他證照無誤後,再行查對車輛,陳先生亦曾問及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被上訴人告知送審車輛係由前一工程(台中區營業處八十四年清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車輛移轉,應無適用問題,倘有疑問可否向總處查詢。上訴人於五月二十日下午來電協調車輛查對事宜,因工程投標須知規定車輛及工具全部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或查對之規定,被上訴人向線路股陳姓經辦請求可否於台中受檢(因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將至台中作保證人保證),經辦答以須請示後回覆,惟當日並未回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於台中受檢之要求,承諾請示回覆,惟卻於被上訴人等待其回覆之時期,一面遲不回覆,一面以上訴人未送車輛供查對為由,作成不簽約之決定。核上訴人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所指被上訴人違約云云,誠不足採。
續就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並非大單位,又屬集中辦公,從擬文、呈簽、會辦,擬
請經理核准,僅需半小時即可云云。蓋試想以如此超高行政效率表現,豈有一面認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決標後七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深夜十二時止)期限內辦妥,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一面卻於五月二十一日派人至台中另一同業廠商(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保?契約失效如何對保?上訴人始終依約辦妥契約,是五月二十一日仍為契約之有效(決標後七天內)期間,而上訴人必須依約辦妥契約,實明顯之至。
三、證據:除援用前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工程標價記錄表影本一件、台電台東區營業處簽辦用箋影本一件、工程標價記錄表影本一件、發包底價計算表影本一件、台電台東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台電台東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件、台電台東區營業處函影本一件、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影本一件、台電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節本影本一件、台電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影本三件、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影本一件、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表影本一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上訴人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影本一件(包含於承攬契)、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節本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系爭契約節本影本乙件、上訴人函影本乙件、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合格證影本一件、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承攬契約節本影本一件、清峰公司函影本一件、台電苗栗區處函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招標公告影本乙件、機關招標資訊暫行辦理要點作業規定影本乙件、稽察條例影本一件、雲林區營業處六三四號工程決標證明影本乙件、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影本乙件、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決標公告影本一件、上訴人第三0五三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第二五三七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第三二四七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四年清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變更為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按,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於五月十七日函送訂價單,同月十九日上午送審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施工工具及設備,下午繳交差額保證金,並行訂約手續,但雙方對訂價單內容曾意見不一,經協調後簽訂,並約定五月二十日對保。簽訂契約期間經協商後告知先行審查車輛行照及其他證照無誤後,再行查對車輛。上訴人遲至五月二十一日始至台中另一家廠商對保,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將專業性人員王立新、陳德政的工作執照及昇空車之出廠試驗紀錄寄送至上訴人處;五月二十三日即收到上訴人函以依八十六年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之規定辦理,主張被上訴人之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其查對、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前開違反規定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於決標(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後七天期限內辦妥,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料,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百四十萬元。惟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時,被上訴人雖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但當場並未發給決標書(通常以開標記錄表行之)及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且因被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是究有無得標則無法確認,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會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而認定採取另一家廠商之次低標決標。是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五月十三日)並不能確知已得標,尚須經上訴人簽核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始終未獲通知為決標廠商;遲至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始將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寄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五月十五日收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函(東區總字地一三九五號函)及依據「工程投標須知」十六條第三項,「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然上訴人卻於五月二十一日來函(東區總字地一四八七號函)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因上訴人於五月十五日告知被上訴人前來簽訂契約,而由翌日(五月十六日)起算距上訴人辯稱最後期限五月二十日深夜十二時止僅為五天,未達上訴人稱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七天之期限;況且上訴人所稱不合格之項目,仍得於決標後十四補正,至車輛查對地點上訴人並未具體告知,上訴人實無所適從,倉庫之租賃契約人雖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惟上訴人仍可查證租賃契約人有無出租使用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顯未公平處理。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履行,即片面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百四十萬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二百四十萬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專為本投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本投標案應得之利益九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等語(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參與投標、查驗機具、簽約、勘查場地、領回差額保證金、領回押標金、協調之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與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均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七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標結果,被上訴人以八六、六○○、○○○元最低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經簽核後,當場宣佈決標。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之規定:本配電外線工程(即八十六年契約)依其複雜性及工作量訂為一級工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七天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須備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條3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被告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二四○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茲因被上訴人未能於五月十三日決標日後七天內履行右開條文規定事項即: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QO─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本處查對、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四六㈠之規定取消得標資格,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二四○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領回工程差額保證金一四、五九九、三八五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將違約金二四○萬元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電匯入,同年月三十日派員領回履約保證金八○○萬元。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於招標公告附註三內即明白告知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之所須配備,人力設備等,認為有能力再投寄,以免失誤」,俾使各廠商有所遵循,不致逾矩,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應為各投標廠商所明知。惟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內之各項規定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自應遵守本工程投標須知之規範,上訴人執行罰則範疇均依規定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片面認定違約」。基此,被上訴人應負違約給付之責,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上訴人系爭工程招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被上訴人被宣唱為最低
標價得標,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自認(詳原審卷第八頁);且按工程之招標過程,不外乎經投標、開標、決標之過程後,始有得標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自認「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當日自已完成決標過程始有「得標」之可言。此亦與證人巫林寶蓮在本院證稱:「.....台電公司有當場宣布決標,因為我們沒有得標,當場就領回押標金」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之情節相符。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㈠(1)之規定:「履約保證金為八百萬元,由押標金轉繳....」,而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保證品保管單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及次低標亦低於底價,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決標方式如下1「本公司(即上訴人)採取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如下2「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而有二種決標方式;然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時開標時既經上訴人當場宣布由被上訴人得標,即明確表示依上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1決標,而非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2方式辦理甚明,是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決標,至堪認定。另上訴人之線路股簽辦由被上訴人得標再循工程投標須知之正當程序,呈請經理及相關單位核准,待線路股簽辦核准後方由事務股依據工程投標須知辦理決標程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辦妥工程標(比)價記錄表及發八六東區總字第一三九五號文,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訂定契約,及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㈢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即上訴人)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此乃決標後之簽訂書面契約及洽商履約事宜之問題,於決標日之認定無關。
㈡再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附註四十六㈠之規定:「投標廠商所需配備人力、設備及
工具之審核:(1)本配電外線工程依其複雜性及工作量訂為一級工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七日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須備置之專業性之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2)得標廠商雖於決標後七日內將所需資料按附註之規定送審,倘送審之專業性技術人員及車輛,經本公司之核對後發現有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時,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四天內換妥(該十四天期限不包括本公司審驗作業時間),否則亦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足見須被上訴人已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1)之規定送審後,方有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2)規定之適用甚明;且此項送審規定之目的,在明瞭本項工程所需之人力、設備及工具是否確實存在及是否堪用,以確保工程之品質,故送審檢查之方法應以現場檢視為主,資料審查為輔,尚不能僅以書面資料送審,即謂符合前揭投標須知送審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決標日起七日內(即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止),並未將十三輛工程車輛送上訴人實際審查及查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其雖辯稱:曾向上訴人線路股經辦人請求可否於台中受檢,經辦人答以須請示後回覆,惟當日並未回覆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工程特訂條款附註四十六㈠之規定:車輛及工具全部應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即上訴人處所)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未回覆指定其他地點(即被上訴人要求之台中),其自應將車輛送上訴人處所審查及查對。被上訴人既未於決標後七日內,將十三輛工程車輛送上訴人處所審查及查對,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可視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86)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通知其違反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1)規定,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工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領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電匯入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時,亦再度參予投標等情;被上訴人均無爭執,均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已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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