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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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必反覆為之,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屬實質上一罪,該案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三、經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於96年5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前案於95年1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二者並無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訴認本案應諭知免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