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指揮執行之處分(案號: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無」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築物、毀損屍體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9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82年3月5日確定,期間因漏送執行,致聲明人共被羈押453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維字第3807號指揮執行,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惟聲明人另因擄人勒贖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指揮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係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與本署91執3807號案係數罪併罰案件,91執3807依法不執行」,則二者既係數罪併罰案件,聲明人前被羈押之日數,應吸收載明於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指揮書,惟該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竟記載「無」,致聲明人上開羈押日數憑空消失,顯然指揮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核計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此觀諸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即明,且該規定,依86年11月26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前段規定,於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4款明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祇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應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犯宣告有期徒刑罪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罪確定前者,即認無本款之適用,否則將因數罪確定日期、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造成不同之結果,致影響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於79年間因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損壞屍體、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79年3月2日起羈押,其中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損壞屍體、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8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執維字第3807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月30日,羈押期間4533日折抵刑期。嗣聲明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記載「無」,備註欄另加註:「本件係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與本署91執3807號案係數罪併罰案件,91執3807依法不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明人係因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損壞屍體、強盜等罪嫌,自79年3月2日起經檢察官命羈押,則其羈押之期間自屬該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羈押期間。又上開各罪刑之宣告,依法既僅執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所處之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餘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其有期徒刑之罪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因有期徒刑部分不執行,固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問題,惟如該羈押之日數不能計入無期徒刑之罪執行之期間,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失其意義,且其可計入無期徒刑之罪執行之期間,亦不能因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何時確定而異其結果。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6日91年度執維字第7607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顯有影響計算聲明人已執期間而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之權益,該部分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聲明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無」之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