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至同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18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施用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於96年12月12日16時許,於基隆市○○路○○○號2樓(統一保齡球館)進行盤查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卻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甲○○為施用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於96年12月12日16時許,於基隆市○○路○○○號2樓(統一保齡球館)進行盤查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於9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