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9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蔡明潓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及85萬元。豈料蔡明潓自民國87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對於蔡明潓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內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付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0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經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被告於本院指定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應認被告就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已為抗辯。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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