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並經該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雖得易科罰金,揆以前揭說明,仍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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