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
國民自訴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
㈠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
:被告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知自訴人甲○○已從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95年度已未在阿樂哈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有自阿樂哈有限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惟被告於民國95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自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用以逃漏稅,偽造自訴人該年度所得為504,000元,惟自訴人如上述該年度前已離職,應無薪資所得。然臺北地檢署就97年偵字第25168號來函指稱該案前已經基隆地檢署92年偵字1326、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同一事實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要件是以簽結云云。然二者間顯非相同事實或同一案件,而無前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延伸可言。試以時間點前後對照,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發生於於基隆地檢署為上述不起訴處分後約4年,被告行為已嚴重損及自訴人權益,亦侵害國庫稅益。因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涉及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
被告依上述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由來恐非一朝一夕,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甚至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因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罪嫌云云。另除本案相關物證外,從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亦可見被告假帳等情節事證,上述犯罪事實侵犯法益非盡相同,惟仍應係同一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司法院82年12月20日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89年台上字第4529號、8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均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
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上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罪事實,前經甲○○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已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偵字1326、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又於96年9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他字8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後,於97年7月24日以告訴內容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326號、2371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自訴人對被告所提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簽結。又聲請人於檢察署偵訊筆錄中亦自承其82年至94年9月均於阿樂哈飯店任職,皆有放印章於會計 黃美嬌 處,當時都沒有薪資,都是以紅利來報薪資等語(參見96年12月4日、9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述自訴人雖已離職,惟仍係阿樂哈飯店之股東,仍可分紅等語(參見9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綜觀自訴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均對於以紅利報薪資之情知曉且無異議,後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偽造自訴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謊報其95年度薪資應係被告以薪資作為紅利分發之慣例,與上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326號、237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98年5月8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份:
按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虛偽申報自訴人 林正誠 95年度所得504,000元,因認被告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影本、自訴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為證,足認本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稅收及其課徵稅款之正確性,其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國家,而非本件自訴人,自訴人縱可能因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而受害,或因此補繳稅款,但國家因而短收稅款,自訴人受害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間接受害人。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直接以自訴人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之意旨,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罪嫌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亦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5條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或600,000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210條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214條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自訴人就對於較重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就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縱屬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揆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非合法,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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