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被告黃永文被告江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彬、黃永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文彬、黃永文、江淑美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內員山公園旁墓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補充為「黃文彬、黃永文、江淑美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內員山公園旁墓地之公眾得出入之臨時工寮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在前開墓地內」更正為「為警在前開墓地臨時工寮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賭資幣880元」,其中「幣」字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淑美於99年間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被告黃文彬於87年間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被告黃永文於91年間經查獲公然賭博犯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彬為國小畢業、被告黃永文為國中畢業、被告江淑美為高職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黃文彬自陳無業、被告黃永文自陳打零工、被告江淑美自陳幼稚園廚師,及渠等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即賭資88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黃文彬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淑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黃永文、江淑美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內員山公園旁墓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渠等集資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3張牌相同或次序連續為1胡,湊得8胡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1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墓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賭資幣8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黃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江淑美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且互核其等供述情節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88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彬、黃永文、江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8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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