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6分」更正為「20分」、第6行「36分」更正為「27至36分間」、第8行「辱罵」補充為「接續辱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姓名「 許維邵 」、「 李晃青 」各更正為「 許維劭 」、「 李晁青 」、第3行「110年4月29日」更正為「111年1月12日」、第4行「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1份」更正為「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二)、(三)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春福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 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知錯且不會再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告黃春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零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等攔檢盤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當場以「哭么喔」、「這裡都菜鳥」、「俗辣」、「幹恁喇仔」(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練震南、吳宗明、林柏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練震南、吳宗明、許維邵、 李諺儒陳韋丞 、李晃青、林柏燊等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光碟1片、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一)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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