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楊曼玲 何稦峰 被告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黃博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哥大公司)間之CustomerContactHistorySystem專案(下稱CCHS專案)建置服務合約書,遂將系統開發建置工作外包予訴外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IBM公司),並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伊採購IBMCDC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伊以ORZ00000000000000-V4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之優惠金額為未稅價新臺幣(下同)3,880,000元,並經被告傳真正式採購單確認金額無誤,故被告就系爭軟體應支付之金額於加計稅金後為4,074,000元。報價單內註明:「一經伊向供應商(即訴外人IBMSingaporePteLtd.,下稱新加坡IBM公司)進行採購作業後,被告即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等語。 伊嗣 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新加坡IBM公司旋於98年12月底逕將系爭軟體之授權文件寄送予臺哥大公司,是被告自斯時起即不得再行取消或變更訂購單。伊業於99年3月11日偕同CCHS專案之承攬人臺灣IBM公司將系爭軟體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臺哥大公司,臺哥大公司並於系爭軟體安裝完畢時簽立客戶服務明細表,確認伊已完成交付義務,是被告依約應將貨款給付予伊,詎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除於98年12月間向伊發出正式採購單外,並依新加坡IB
M公司規定,要求臺哥大公司提出確認經由被告訂購IBM程式軟體確認函,足徵被告與臺哥大公司就是否訂購CDC軟體乙節自始即為確定。又臺灣IBM公司於99年3月3日起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偕同伊至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被告明知上情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可於事後片面取消訂單。
⑵一般IBM軟體產品之銷售模式為:臺灣IBM公司、第一層級
之經銷商(如原告)與/或第二層級之經銷商(如被告)會協力進行銷售活動,於使用者(如臺哥大公司)有購買需求時,使用者必須透過第二層級之經銷商下訂單,再由第二層級之經銷商透過第一層級之經銷商下訂單,最終由第一層級之經銷商向新加坡IBM公司正式下訂單。新加坡IBM公司收到第一層級經銷商之正式訂單後即會將軟體授權文件電子檔竟寄送與第一層級經銷商及使用者。當第二層級之經銷商不具備安裝軟體之技術時,臺灣IBM公司除通知第一層級經銷商協助安裝外,同時會同之第二層級經銷商,且無需等待第二層級經銷商回復確認或同意。CCHS專案因經銷商即被告不具安裝CDC軟體之技術,故臺灣IBM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代理商即伊協助安裝,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況CCHS專案係由被告與臺灣IBM公司共同組成之團隊進行開發,兩造與臺灣IB
M公司事前即密集開會討論工作分配事宜,臺灣IBM公司除指派專案經理監督控制專案工作進度與管理外,開發技術人員大多由臺灣IBM公司人員出任,負責系統開發之需求訪談、系統分析與程式開發等工作,顯見CCHS專案開發建置時程主要繫諸臺灣IBM公司,故CDC軟體應於何時安裝,必須經由臺灣IBM公司決定與通知而定,伊在被告經通知且未反對之情況下,前往交貨與協助安裝,並經使用者臺哥大公司簽署安裝文件,實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
⑶伊並非CCHS專案成員,對於被告及臺灣IBM公司履約情況並
無所悉,依約僅單純負有買賣義務而已。如前所述,伊依約交貨且經使用者臺哥大公司簽署安裝文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任意主張解約,甚至拒絕給付貨款。
⑷報價單雖註明:「送貨期間待通知,約1月底2月初」、「
交期為2010年1月底2月初,若提早將不負保管之責」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限制自己風險承擔責任之記載,表示被告希望伊於1月底2月初交貨,否則被告將不負保管責任,與需待伊通知後方得出貨無涉。又採購單亦未記載伊應待被告通知再行出貨等文字。實則被告所稱交貨期之記載,僅為配合臺灣IBM公司就CCHS系統建置進度推估之時程,故被告辯稱系爭軟體之交付需代其通知後方能交貨云云,洵無可採。再者,本件契約標的為軟體授權,伊所交付者係軟體授權文件及授權序號,並非有體物,實難想像被告對系爭軟體之保管義務為何。
⑸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專案產品保固服務自供應商(即原
告)向原廠(即新加坡IBM公司)下訂單日起算2年」,故系爭軟體保固期間之起算點係伊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之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2年。因新加坡IBM公司為CCHS專案提供優惠報價方案,兩造為使臺哥大公司以最優惠價格採購系爭軟體,故於98年12月30日向原廠下訂單。依IBM原廠規定,軟體保固其自收到訂單起立即起算1年。系爭軟體之保固期間之所以為2年,係因臺灣IBM公司完成系統建置之時程預計為下單日數月之後,為確保臺哥大公司之權益,特將保固其延長為2年。是系爭軟體之保固期交原本之1年為長,並未損及臺哥大公司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緣伊與臺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30日訂有CCHS專案之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為10,300,000元,內容包含系爭CDC軟體之建置。伊為履行前開承攬契約,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採購契約,而系統開發建置工作則交由臺灣IBM公司為臺哥大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基於CCHS專案契約係存於伊與臺哥大公司之間,故有關契約之協調、洽談事宜均由伊進行。嗣因臺哥大公司與臺灣IBM公司於規劃過程中,對於CCHS專案契約內容是否須包含系爭軟體存有爭議,故在伊與臺哥大公司未達成協議前並未通知原告得以出貨。詎原告未經伊通知即自行於99年3月11日偕同臺灣IBM公司出貨至臺哥大公司。依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告須待伊通知後方可交貨,且於交貨前負有通知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自行決定何時交貨並事後通知。再者,伊並未授權臺灣IBM公司得自行出貨予臺哥大公司,故臺灣IBM公司不得未經授權即行出貨,原告更不得以臺灣
IBM公司有以電子郵件知會伊為由,於未經通知之情況下即偕同IBM公司至臺哥大公司交貨。換言之,CDC軟體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間,原告不得以臺灣IBM公司之行為,謂 伊有 自行出貨與否之權利,抑或免除事前出貨之通知義務。又系爭商品為電腦軟體,故兩造約定之「出貨」除交付安裝軟體外,有關開通軟體授權碼以促使軟體買受人得合法正當使用軟體亦屬交貨之必要項目,然系爭軟體之授權開通日期為98年12月30日,早於原告主張其通知出貨之99年3月
3日,顯見原告於伊通知前即已出貨,顯違契約之規定。況系爭軟體之授權期間為1年,原告自行開通軟體授權,至授權期間於交貨前即起算,又報價單中記載:「本專案產品保固服務自供應商向原廠下訂單日起算2年,保固服務內容悉依原廠標準為準」,是本件關於保固時點之起算究應為98年12月30日抑或99年3月11日,要非無疑。是被告未獲通知即自行開通系爭軟體之舉,除違反兩造間出貨之約定,更影響伊對系爭軟體之使用期間及保固起算時點之利益。
㈡本件採購契約已針對出貨時間、程序有特別規定,亦即原告
需於出貨前與伊確認出貨時間與對象,伊並於採購單中註明:「供應商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可早於本訂單所指定到或日期
3天交貨,未按本規定者,將以退貨方式處理」,倘原告違反出貨通知義務,伊即得據以解除契約。如前所述,原告未獲通知即行出貨,顯見原告係違約在先,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公司因與臺哥大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訂CCHS專案建置
服務合約書,契約內容包含CDC軟體之安裝,被告為履行此約,乃向原告公司洽詢CDC軟體採購事宜,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以ORZ00000000000000-V4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系爭轉體之金額為未稅3,880,000元、含稅4,074,000元,並經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傳真採購單(單據號碼:PP00000000)確認無誤。
⑵原證1報價單內記載:「本報價單經客戶傳真簽回後即視同
正式訂單與契約成立。本產品係依據客戶需求預訂貨品,一經供應商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正式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標準維護服務僅提供軟體諮詢服務,本專案含上述軟體安裝」;原證2採購單手寫記載:「交貨前請先與業務 張瓊香 小姐分機6315,若提前交貨,衛展不負保管責任」,均訂入兩造契約約定。
⑶被告從未直接通知原告出貨,原告99年5月14日發給被告之
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希貴公司於文到3日通知出貨時間」,原告又於100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記載:「本公司並於99年5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貴公司儘速通知本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授權文件,並支付款項」。
⑷臺灣IBM自99年3月3日起溝通安裝情事之數封電子郵件,
有以副本知會原告及被告公司電信媒體暨公共事業處業務經理張瓊香、副總經理 曾智昌 。
⑸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1日要求取消訂單,原告回覆電子郵件拒絕,並要求被告儘速支付款項。
㈡爭執事項:
⑴因被告與臺哥大公司就CCHS專案契約是否包含系爭CDC軟體
採購仍存有爭議,被告在向原告訂貨時,是否已明確表示在爭議未解之前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不得逕行出貨?⑵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前,原告即予出貨,是否違反兩造關於
交貨期之約定?或影響被告變更、取消訂單之權利?⑶兩造有無約定或依商業慣例,原告可逕行依臺灣IBM公司通
知而出貨給臺哥大公司?或者,臺灣IBM公司以原證3數封電子郵件副本知會被告公司人員,而被告未即時表示反對,是否已足認被告同意原告出貨?⑷臺灣IBM有無偕同原告於99年3月11日赴臺哥大公司進行系
爭軟體安裝工作?⑸原證5是否是臺哥大公司簽予原告表示確認完成交付安裝系
爭軟體之證明文件?⑹被告於99年4月間片面取消訂單,是否違反報價單不得退貨
之約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對被告提出系爭CDC軟體之報價單,經被告人員於同年12月21日簽名確認,並在其上註明:「交期為2010年1月底2月初若提早將不負保管之責任」、「送貨日期:0000-000-000張瓊香」、「待通知約1月底2月初」(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公司再於99年12月29日製發採購單,採購主管 陳愛 曾同樣在其上手寫註記:「交貨前請先與業務張瓊香小姐分機6315,若提前交貨,衛展不負保管責任」,下方則有制式打字註記:「……⒎賣方如未能在交貨日期準時交貨,買方有權取消訂單;⒏供應商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可早於本訂單所指定到貨日期3天交貨,未按本規定者,將以退貨方式處理,所發生之運費等,概由貴公司負責吸收」,此採購單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何稦峯 簽回(見本院卷第8頁),是兩造就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交貨時間應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即於98年12月30日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訂購取得授權,系爭軟體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再額外保固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採購單及新加坡IBM公司授權文件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8、9至1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亦經證人 林世偉 即臺灣IBM公司軟體事業處大型客戶銷售經理證實系爭軟體已經授權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因被告因與臺灣IBM公司合作承作臺哥大公司之系爭CCHS專案,故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CDC軟體使用於系爭專案,應堪採信。對此,原告主張已依臺灣IBM公司通知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完成故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待伊通知始可前往安裝軟體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關於交貨期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交貨通知,觀察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⑴臺灣IBM公司
GraceChien於99年3月3日發信給同公司工程師 李維倫 請求協助原告安裝系爭軟體,副本給 梁元駿 ;⑵梁元駿則於同日下午回信稱:系爭專案之目標時程為6月底故請儘速進行協助安裝系爭軟體,梁元駿此回信有副本給被告公司張瓊香、 陳愛曾 ;⑶同日稍晚,李維倫即回覆給GraceChien及梁元駿,可安排於下週四前往臺哥大公司進行安裝,此回信有副本給被告公司張瓊香、陳愛曾;⑷梁元駿再於99年3月4日發信重申系爭專案需保持進度,並評估如何取得系爭軟體之試用授權(key);⑸GraceChien於99年3月7日回信再請李維倫協助取得系爭軟體之試用授權以便於週四進行安裝,此回信亦有副本給被告公司張瓊香、陳愛曾(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至為明確。針對前揭電子郵件,證人張瓊香即當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證稱:「我有收到副本。我沒有印象收到之後有做什麼處置」(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另證人梁元駿即臺灣IBM公司對臺哥大公司之業務代表則稱:
就我瞭解被告沒有反對原告進行安裝,被告業務人員 林正偉 、張瓊香也知道原告去臺哥大公司進行安裝(見本院卷第14
6頁),由此過程可知,臺灣IBM公司通知原告前往臺哥大公司前往安裝一事,確經由副本知會被告,被告方面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㈡被告雖堅稱應由伊通知出貨,原告應臺灣IBM公司指示出貨
不合兩造契約約定云云,無非以報價單、採購單上之註記為其論據。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所謂兩造約定出貨應先通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張瓊香一
節,經詢諸證人張瓊香:「我認為我只是副本收受人,我聽林正偉的指示我才會去做我不會主動採取動作,至於林正偉生病請假期間我想不起來我聽誰的指示」、「該報價單是給林正偉,取消訂單的決定權不在我」、「採購單不會經過我,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林正偉休假前急著要我下這張單,並交代我一定要附註這一條,是在報價單在我們公司內部跑流程的時候,我有附註這一條」、「(問:你是否知道林正偉交代你一定要附註這一條的理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張瓊香本人對於報價單、採購單上註記「應待張瓊香通知」之目的為何,完全不知情。據張瓊香所述,系爭專案係由臺灣IBM公司將進度回報給伊,伊則聽從被告公司當時業務協理林正偉之指示去執行,伊不記得系爭安裝軟體之事,伊係聽從林正偉指示,將原告報價單上簽,原告該份報價單是傳給林正偉,決定權不在伊,至於林正偉請假期間,伊不記得是聽何人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第144頁),則張瓊香指稱被告方面負責系爭專案及系爭軟體採購之人為林正偉。但對照證人林正偉之證述:伊不記得有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共識系爭CDC軟體之出貨是由臺灣IBM公司通知;且當時臺灣IBM公司要求被告應一併負責產品銷售,但伊拒絕,因為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林正偉又稱伊於98年12月下旬住院就不清楚後續發展,亦不知交貨時間及安裝通知之事,系爭專案為張瓊香業務,伊僅是以主管身分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故依證人林正偉所述,其就被告所回傳之報價單及製發之採購單並無參與,且林正偉之認知是拒絕負責系爭軟體之銷售,益與後續發展結果不同。綜上顯見,張瓊香、林正偉證述關於系爭專案之執行及系爭軟體之採購事宜,多有齟齬,究竟附註「待張瓊香通知」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從而,被告當時採購協理林正偉、採購經理張瓊香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為限制出貨時間、必須被告通知始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實難遽認。
⑵臺灣IBM公司通知原告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是否符
合兩造之約定?不祇證人何稦峯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一、二報價單、採購單,上面提到交貨日期待通知,是指誰通知?)當時的業務張瓊香說她會通知我或臺灣IBM公司會通知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衡諸當時原告依臺灣IBM公司通知即出貨而不待被告通知之理由,乃系爭專案雖由被告投標並得標,但實際執行建置者係臺灣IBM公司,此據證人梁元駿證述臺哥大公司評選廠商之經過:「被告拿到臺哥大的採購單是在11月,在那之前臺哥大做了6個月的廠商評選,針對這個廠商提供的軟體及勞務都有做整個評估,才決定要把採購單發給那個廠商,評選的過程只有IBM有參與,被告的林正偉也有做簡報」、「因為臺哥大已經批准我們的設計文件,決定要用我們的軟體,所以是由IBM來通知原告前往安裝。據我所知,我們已經進入工具開發的階段,所以安裝應沒有問題」、「(系爭專案)是IBM跟被告一起設計的」(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證人何稦峯亦詳述:「就一般軟體銷售模式,都是直接銷售廠商去做安裝的服務,但就本案因被告不會安裝,所以由我們去安裝,當初兩造與臺灣IBM公司三方開會時就已經說好由原告去安裝」、「被告公司當初主要與原告、臺灣IBM公司聯繫的是一位林正偉先生」、「有開過好幾次會議,有提到安裝軟體的會議是在98年12月上旬或中旬的會議,開會地點是在臺灣
IBM公司旁邊一家叫 巴倍多 的餐廳,參與的人員有我、臺灣
IBM公司的梁元駿、被告公司的林正偉」、「(CCHS專案)就我所知,是臺灣大哥大與被告公司與臺灣IBM公司三方合作」、「被告公司是臺灣IBM公司的代理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臺哥大公司已經批准被告及臺灣IBM公司之設計文件,決定要使用系爭軟體,臺灣IBM公司乃介紹被告向其臺灣代理商即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軟體,由原告為臺哥大公司安裝、臺灣IBM公司協助;且因臺灣IBM公司有常駐臺哥大公司之專案經理GraceChien(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最能第一手獲悉系爭專案之進程情況,因此,臺灣
IBM公司通知原告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應合於系爭專案建置之進度時效。證人梁元駿證述:「 莊佳樺 、林正偉與我曾經在被告會議室討論,原告會負責安裝,就是指將軟體設定在客戶需求的環境裡面正常運作,不包含配合系統需求設定」、「我們有說好誰先知道就趕快通知大家」(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及證人何稦峯證稱:「因為交貨安裝是由臺灣IBM公司主動通知,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去通知被告公司」、「因為臺灣IBM公司所發的電子郵件已經有通知被告公司說何時去安裝」(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佐以前述林正偉、張瓊香對於原告出貨、安裝系爭軟體一事均記憶模糊,兩相矛盾,益徵系爭專案及系爭軟體之實際執行者非被告公司,而係臺灣IBM公司。綜合上情,原告依臺灣IBM公司之通知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無違契約所欲達成之系爭專案計畫目的,又原告已通知被告而被告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自不能事後諉稱原告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再關於系爭軟體之安裝作業,據證人 杜茂閬 即臺哥大公司系
統工程師證稱:原告有於99年3月11日派員至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並測試功能,安裝完後還要作後續設定,即配合系爭專案建置而連結到某資料庫去存取,後續設定應由IBM公司處理,安裝後沒辦法現場測試,因為沒有作設定,電腦雖有這套軟體但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證實伊有在客戶服務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原告工程師有赴臺哥大公司、在伊電腦進行安裝系爭軟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此有註記往返時間99年3月11日之客戶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杜茂閬雖稱原告工程師安裝系爭軟體後,因無臺灣IB
M公司人員作後續設定而無法使用云云,惟經證人林世偉即臺灣IBM公司軟體事業處大型客戶銷售經理證稱:「郵件有提到這是一個POC的環境,安裝後客戶可以先做試用,試用之後還必須作調整及進一步的設定才可以完整的使用這個軟體,因為須配合專案」、「我們安裝好後一定可以用,只是是否可以按照客戶的需求去使用」、「我們公司的規定授權不能取消」(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梁元駿亦稱:系爭軟體經原告派員於99年3月11日安裝後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
146頁),可見原告派員於99年3月11日為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已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僅未後續設定資料庫之作業連結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出原告99年5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稱:「希貴公司於文到3日通知出貨時間」(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據以辯稱:原告並未出貨云云。惟查原告嗣於
100年1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已闡明其意:「本公司並於99年5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貴公司儘速通知本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授權文件並支付款項,又遭貴公司拒絕」、「本公司隨函檢附系爭軟體授權文供貴公司存查,系爭軟體授權文件業於98年12月底經IBM逕送臺哥大電子檔乙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得授權並派員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交付授權文件予臺哥大公司,實不能僅因臺灣IBM公司未完成後續設定而遽認原告尚未完成交付。
㈣被告雖辯稱:訂約時即已向原告表明因臺哥大公司尚未決定
是否使用系爭軟體,故要求原告應待通知始出貨云云。然而,證人林正偉雖稱:當時臺哥大並沒有決定要不要用這個軟體,因為當時我們在分析所使用的是其他的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證人張瓊香亦稱:「我印象中當時只是測試,因為客戶沒有說一定要用被告的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倘如證人林正偉、張瓊香所言僅係試用,被告公司何需下單採購系爭軟體?為何不簽訂試用契約?且據證人林世偉證述:伊公司有收到臺哥大公司客戶確認函要訂購系爭軟體,授權自下單翌日起算永久,授權正本交給臺哥大公司,副本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被告再向臺哥大公司確認已出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佐有臺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 杜旭昇 於98年12月30日簽名發出之「經由〔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IBM程式軟體的確認函」,內文敘明:「作為IBM程式入體的終端用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茲以本函確認:為確定購買下列IBM程式軟體,本公司與〔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9年12月30日簽訂了一份正式的、且有法律效力的〔CCHS採購案〕(合約編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為『該合約』)。該合約已得到相關人員的確認及執行;且該合約已確定生效,無其他條件限制,亦不需由其他行政管理或程序上認可」,而其下表列之產品即包含本件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之產品編號D04006LL數量2,600、D0408LL數量200、E04S9LL數量2,60
0、E04SALL數量200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何稦峯亦證稱:被告下單前並未表示其與臺哥大公司就是否使用系爭軟體尚有爭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因此,被告辯稱:因臺哥大公司尚未確定使用系爭軟體故伊特別要求原告應待伊通知始能出貨云云,應非事實。
㈤況據張瓊香補充陳述:「臺哥大需要1個套件軟體作為工具
協助進行這個專案,在專案進行中他們也在評估IBM這套軟體是否適用」、「(問:既然是在測試評估階段,為何還要下採購單?)前端是林正偉指示,剛開始我們不知道客戶還在評估,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縱被告辯稱:臺哥大公司仍在測試系爭軟體,並未確定使用一情屬實,被告亦係事後始知此情,而不得不向原告主張取消訂單。此由證人梁元駿說明:「(問: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時,是否有表明臺哥大不一定要用這個軟體?)就我參與的部分沒有」、「因為後來客戶在99年4月告知說他們發現有比採購單更好的解決方案,所以客戶主張變更系統設計,不包含使用系爭軟體」、「我們沒有同意。但我們後續仍有進行系統更改」、「是被告跟臺哥大簽約所以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所以本案變更設計被告也有同意,本案才繼續進行」等情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6頁反面)。另參杜茂閬所述:伊遲遲沒有收到臺灣IBM公司要來完成後續設定之通知,後來專案PM說系爭專案決定不用這個軟體,過一陣子就把安裝檔案移除掉;系爭專案是被告得標,但背後是臺灣IBM公司在執行,伊接觸的都是臺灣IBM公司人員,系爭軟體是被告建議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臺哥大公司根本從未進行任何測試,即決定將系爭軟體移除,改換其他軟體,堪以佐證證人張瓊香、梁元駿前述因臺哥大公司事後發現其他更佳方案而拒絕使用系爭軟體,與試用與否無關。從而,自不能回溯推認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時即已針對交貨期預作保留,被告亦不能事後遽指原告依臺灣IBM公司指示出貨安裝係違反兩造約定。被告辯稱:因臺哥大公司並未確認使用系爭軟體,故伊向原告訂購時特別加註需待通知云云,應係事後諸葛之詞。
㈥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向新加坡IBM公司下單並取得授權,
逕自開通系爭軟體,致保固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算,對伊不利,原告顯然違反兩造契約關於出貨期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據證人何稦峯證稱:因新加坡IBM公司對於98年下單有給折扣,故被告於98年12月向原告公司下單,但考量到臺哥大公司最終驗收時間可能延後,所以又多給1年保固(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之保固權益應已受相當之保護。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否定原告已完成交貨義務之事實,而拒絕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依臺灣IBM公司通知、被告未表反對而前往臺哥大公司安裝系爭軟體完成,縱報價單、採購單上註記原告應待被告張瓊香通知始能出貨,惟衡酌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安裝系爭軟體之行為已屬符合兩造契約目的之交付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